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佳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一百零八年三月至一百零九年二月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一百零九年三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原先預計未成年子女成年後,不再支出其扶養費,故於更生方案第二階段提高清償金額自新台幣(下同)3,000元,增加至6,000元,惟其女成年後仍繼續就讀科技大學,暫時無力按月攤還更生方案第二階段之金額,爰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一年。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5年7月5日認可更生方案。現依債務人所自陳,其因籌措分期繳納就讀南臺科技大學之未成年子女升學費用,每學期註冊費60,134元,可見債務人最近數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應已連續三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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