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告 陳銘峰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告 楊炫澤
蔡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部分利息、違約金債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利息債權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為1,873,349元)、違約金債權更正為6萬元(原為373,003元)、次序7之利息債權更正為125,000元(原為817,945元)、次序8之利息債權更正為15萬元(原為969,288元),所減少之債權金額共計3,398,585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原本共計為6,257,516元,拍賣所得金額則為1,831,6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後,得用以清償性質為一般債權之次序6、7、8債權之金額僅1,307,669元,是如依原告之聲明更正系爭分配表,雖可使應受分配之執行債權減少3,398,585元,然原告因分配表更正所受利益,應僅為原本應用以清償上開3,398,585元利息、違約金之1,307,669元,可轉為清償其他原告所無爭執之執行債權,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受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307,6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扣除前所繳納之6,170元外,尚應補繳7,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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