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英吉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英吉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英吉於民國106年3月間,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 李孟儒 則為綠島監獄之管理員。曾英吉明知其並無遭到李孟儒為傷害、恐嚇及強制性交等行為,竟基於意圖使李孟儒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6年3月10日下午6時11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訊室內,對106年3月3日負責提帶其至遠距視訊室之管理員即李孟儒提出傷害、恐嚇、強制性交等告訴,並向有追訴犯罪職權之警員 林承寬 指訴略以:「於106年3月3日下午2時許,我因為之前在高雄的案件,律師申請遠距視訊接見,犯嫌來平舍帶我前往律見室,律見時間約半個小時。犯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要將我提帶返回平舍時,我走出律見室就看見犯嫌右手持不明條狀物體,就遭他持該不明條狀物體毆打我的頭部、腰部、右腳膝蓋、背部、腰椎、兩腳足踝,並踹我兩腳足踝,隨後犯嫌將他西裝褲的拉鍊打開取出生殖器(陰莖),命令我為他口交,我因為深怕再次遭到毆打,被迫替他口交陰莖,他陰莖勃起後,即將我的褲子脫下,在我的肛門上抹上不明液體,隨即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肛門抽送數十下,而以此方式對我強制性交得逞。在返回平舍的途中,犯嫌又恐嚇我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並對我恫稱『你如果講,我就再把你拖出來幹,你試試看…』,造成我心生畏懼。過程大約是十幾分鐘。」等語,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悉曾英吉指訴時間負責提帶之管理員為甲○○,以李孟儒為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49號案件受理偵查,嗣李孟儒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李孟儒所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而使李孟儒受有遭檢察官起訴之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儒、證人即綠島監獄主任管理員熊瑞琳、證人即綠島監獄科員 廖哲榮李重義 、證人即警員林承寬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1第10頁至第11頁)、臺東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警卷第23頁、偵卷1第1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理減述案件通報紀錄表(警卷第24頁、偵卷1第15頁)、刑案現場平面圖(警卷第25頁、偵卷1第1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戒護外醫紀錄表(警卷第41頁)、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戒護科收容人出門證影本(警卷第42頁)、戒護外醫明細表(警卷第43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偵卷1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2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輔導紀錄表影本(偵卷1第27頁)、在監行狀紀錄影本(偵卷1第28頁至第30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6年4月21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106000399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偵卷1第33頁至第39頁)、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6年7月27日綠監戒字第1060000668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申請單、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偵卷4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060045501號鑑定書影本(偵卷4第18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19號檢察長命令(偵卷8第1頁)、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7年1月23日綠監戒字第10700000610號函暨所附性侵害案件通報單、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影本(偵卷9第2頁至第4頁背面)、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7年1月22日綠監戒字第10708000170號函暨所附外醫診療紀錄簿(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臺東縣政府107年1月23日府社工字第1070016698號函暨所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7年3月8日綠監戒字第10700002000號函暨所附照片4張(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原審勘驗綠島監獄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20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有上揭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信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件,經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第168條至第
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誣告證人李孟儒性侵乙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於107年9月15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4日準備程序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要件,爰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前已有誣告之不良素行,本案復僅因不服監管人員之管教,即誣告監管人員,動機目的並非良善,且濫用國家賦予之刑事告訴權,徒然浪費司法資源,其主觀惡性及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以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遽予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件誣告之前科紀錄,於105年間亦曾以類似手段誣告同監受刑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8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本案於綠島監獄服刑期間,僅因不服管教,即恣意誣指監獄管理員李孟儒涉犯傷害、恐嚇及妨害性自主等罪嫌,惡意羅織他人罪名,所為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虛耗司法資源,並使李孟儒疲於應訴,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犯罪動機並無足取,所為實有不該;甚且於檢察官對李孟儒為不起訴處分後,竟聲請再議,致該案復經發回續查,嚴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主觀惡性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難認輕微,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其見原審調查事證明確,案情業已明朗,已無狡展飾卸之空間,始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應僅心存企求圖得較輕刑期之僥倖,難認出於真誠悔意,且已不及避免司法資源之徒然虛耗,無從列為量刑減讓之考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人扶養,及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目的係避免他人因被誣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確定而受罰,以確保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及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而賦予誣告者於所誣告之案件確定前,得自白減免其刑之機會。本案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矢口否認犯罪,偵查中及原審均傳喚多名證人、調閱相關物證,並勘驗監視器紀錄,以辨明其所辯之真偽,致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故被告直到案情明朗始於本院認罪,雖可避免他人招致刑事處罰確定,然已無助於避免國家司法資源無端耗費,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雖應予減刑,然減輕之幅度應屬有限。綜上,經審酌上情,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洵屬適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卷附證據,認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為累犯,判處有徒期刑11月,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未適用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只用犯後態度來量刑,未考慮伊防禦權之行使,所量之刑超過最高法定本刑10分之1,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而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是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據為量刑因素之一,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非僅消極否認犯罪,而係已積極辯解不實之內容,顯已逾越其防禦權之行使。原審將被告否認犯行列為量刑因子,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不得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容非可採,應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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