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評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評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評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另再犯2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另再犯2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曾評鈺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0年1月20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4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曾評鈺所為2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被告曾評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485巷
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評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另再犯2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0日14時許採尿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評鈺於警詢中之│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封│││供述。│緘之事實。│├──┼──────────┼────────────┤│2│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1紙。│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本次犯行雖距觀察勒戒│││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然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前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矯正簡表各1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曾評鈺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不起訴處分時間後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曾評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並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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