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雯峰受刑人許勝忠即被告上列受刑人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沒字第八十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雯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開具保人張雯峰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刑保字第六五號),由具保人張雯峰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以一百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前開判決書、受刑人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