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典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典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曾明典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 蔡政諺 受有新臺幣(下同)2505元暨匯款手續費17元之損害,其所為助長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60號被告曾明典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31巷1
5號居高雄市○○區○○路37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典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恐嚇取財轉帳匯款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6日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37號3樓之3,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犯罪。嗣該綽號「大頭」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蔡政諺恫稱需付贖款贖回賽鴿等語,致使蔡政諺心生畏怖,依指示匯款新台幣2505元入曾明典上開帳戶內。嗣經蔡政諺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遭恐嚇而匯款至被告曾明典上開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查,被告曾明典雖辯稱:「大頭」說他朋友做職棒要洗錢,才向我借帳戶,我不知他會拿去詐騙云云。惟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明知綽號「大頭」之人借得該帳戶係為從事不法洗錢之犯罪行為,仍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然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擄鴿勒贖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為眾所皆知,衡諸常情,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將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自應有認識,是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檢察官洪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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