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名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名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陳名昇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去朋友家吸食到類似煙霧,可能係因此尿液才會產生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惟: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
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又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等事實,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示說明甚詳。
㈡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主動到警所接受採集
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0,485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779ng/ml等事實,有該校99年10月1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參諸上開函示,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㈢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
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然參諸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遠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至朋友家吸食到煙霧云云,即屬無稽。
㈣再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係經其同意採集,並親
自排放無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此外,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可稽,且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之干擾,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從而,堪認本件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是被告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審認,其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名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告陳名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59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99年10月8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名昇於警詢時之│送驗尿液係由被告親自排放│││供述。│及封緘之事實。│├──┼──────────┼────────────┤│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體編號:16111)、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資料:16111)各1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用毒品之犯行。│││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名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檢察官莊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