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杜奕民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奕民准予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550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被告尚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不致有所影響,自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處分,即應予以解除。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杜奕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於民國
100年10月11日以南檢欽於98偵8824字第6226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迄今。聲請人以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24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處無罪在案,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已難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且被告於偵審中均遵期到庭應訊,有各該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是該案雖尚未確定,本院認於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中,已無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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