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燕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燕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燕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加入詐騙集團,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許燕義於99年7月8日,在臺北市○○路某處85度C咖啡店,與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意之 王正昇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842號、第22208號緩起訴處分)見面聯絡接洽收購銀行帳戶事宜,王正昇即於同日前往下列銀行分別申辦大台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3個銀行帳戶,許燕義與王正昇於翌日白天再度相約在上址見面,王正昇即將前述3個新開立之銀行帳戶及其原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許燕義,許燕義乃給付王正昇新臺幣(下同)3、4千元或5、6千元,許燕義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隨即將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取得詐騙贓款所用之工具,其後許燕義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99年7月9日晚間8時許,撥打 吳孟芬 之電話,並對吳孟芬詐稱其於雅虎奇摩網站購物時,帳務有誤,要求吳孟芬取消交易,致吳孟芬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分,依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8元至王正昇所有之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 黃欽鉦 之電話,並對黃欽鉦詐稱其於網站購物時,繳費方式有誤,要求黃欽鉦以現金存入專戶,取消繳費方式,致黃欽鉦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0分,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110號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以現金存入該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而將3萬元存入至王正昇所有之上述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前開2筆款項旋遭同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因而詐欺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王正昇於99年12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842號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11頁),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未據被告許燕義就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且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王正昇前開偵訊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許燕義固坦承有向王正昇收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王正昇約3、4千元或5、6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王正昇於99年7月8日向伊借錢,因與王正昇不甚熟識,故以王正昇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為擔保,伊是想說日後如果王正昇不還錢,伊可將王正昇交付之帳戶變賣抵債,伊於取得王正昇之帳戶後即拿帳戶提款卡去測試,發現王正昇將帳戶掛失,故伊隨即聯絡王正昇,並將帳戶提款卡交還給王正昇,王正昇也有清償借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正昇曾於99年7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85度C咖啡店見面,被告即要求王正昇提供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王正昇因此於同日前往銀行申辦前開大台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共3個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晚間掛失其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及其原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嗣於翌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辦理該帳戶金融卡掛失後重新使用,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領取該帳戶金融卡,並於當日白天在同一家85度C咖啡店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許燕義等情,業據證人王正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20
842號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易字卷㈡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7月23日、99年11月22日、100年10月19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大台北商業銀行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29日函文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99年11月26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彰化銀行松山分行99年8月26日、100年10月7日函文暨所附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20842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35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90頁,99年度偵字第22208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向證人王正昇收取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且其與證人王正昇並無過節,再參以證人王正昇在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案件中,亦已認罪,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20842號、第22208號)附卷可證,其當無誣攀被告之理,故其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是足認證人王正昇指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其收取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情應屬實在。
㈡、至證人王正昇證稱:其交付被告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欲向被告應徵討債之工作,被告要求其提供4個帳戶以供匯入討債取得之債款,其查覺有異後均有立即向銀行掛失帳戶云云,然此部分被告已供承其向證人王正昇拿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時,同時交付證人王正昇
3、4千元或5、6千元乙情(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偵查卷宗第34頁,本院易字卷㈠第2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㈡第62頁),衡以證人王正昇究竟係提供帳戶予被告以換取金錢,抑或係欲向被告應徵工作始輕信被告之言而將帳戶提供予被告,此部分涉及證人王正昇提供帳戶之動機與目的,與其自身涉有之幫助詐欺罪關係甚大,證人王正昇為求其自身涉有之幫助詐欺罪獲得最有利之結果,而刻意隱晦其實際交付帳戶予被告之動機與目的,尚無違常情,是縱使本院不採信證人王正昇此部分之證詞,亦無礙於證人王正昇證述其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被告此一基本事實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㈢、吳孟芬於99年7月9日晚間8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向吳孟芬詐稱其於雅虎奇摩網站購物時,帳務有誤,要求吳孟芬取消交易,致吳孟芬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8元至王正昇所有之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另黃欽鉦於同日晚間
8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對黃欽鉦詐稱其於網站購物時,繳費方式有誤,要求黃欽鉦以現金存入專戶,取消繳費方式,致黃欽鉦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0分,依指示至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以現金存入該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而將3萬元存入至王正昇所有之上述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前開2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孟芬、黃欽鉦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084
2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99年度偵字第22208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0842號偵查卷宗第5頁)及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向證人王正昇取得之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確實供作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吳孟芬、黃欽鉦詐騙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乙節,至為灼然。
㈣、又被告前於95年間,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5千元之代價販賣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騙贓款所用之工具,而致被害人 張振亨王筱君 分別遭詐騙而各匯入10萬6千元、4萬8千元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因該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101號、第3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就詐騙集團係以各種之詐欺方式以取信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成員蒐集之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因此詐得財物並可逃避追緝等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應已知之甚詳。其由前案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進而為本件以3、4千元或5、6千元之代價,向證人王正昇收購帳戶,並在取得帳戶後,將證人王正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吳孟芬、黃欽鉦詐騙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顯見其已加入詐騙集團,而負責為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堪認被告係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縱被告並未親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就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吳孟芬、黃欽鉦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被告前於100年4月13日偵訊時辯稱:伊不認識王正昇,伊從未收受他人帳戶,99年7月9日伊與王正昇在臺北市○○路逛跳蚤市場,伊與王正昇係在康定路認識的,伊並未向王正昇收帳戶云云(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其於100年5月12日偵訊時則改稱:因為王正昇向伊借款5、6千元,故拿存摺抵押,伊有向王正昇收取存摺3本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但過沒多久王正昇就辦理掛失云云(見同上卷第34頁);於100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伊拿了王正昇2本帳戶資料,1個是彰化銀行的,另1個不知道是台北富邦銀行還是台北銀行,但不是中國信託,因為王正昇拿2本帳戶跟伊借了4千元,伊與王正昇係在臺北市○○路的85度C認識的,王正昇稱其人不舒服,向伊借錢買藥,因伊與王正昇不甚熟識,故拿王正昇之帳戶抵押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1頁背面);於100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有向王正昇拿過1次帳戶,沒有拿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的帳戶,是向王正昇拿富邦還是台北銀行其中1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36頁背面);於
100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稱:王正昇因缺錢交給伊4家銀行的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伊總共借王正昇3、
4千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61頁背面、第62頁)。則觀諸被告上開辯詞,其就有無向證人王正昇收取帳戶,收取幾家銀行之帳戶、收取何家銀行之帳戶、其與王正昇在何處認識等節,前後供述矛盾,已有可疑。
㈥、再者,被告一再辯稱其係因借錢予王正昇,方向王正昇收取銀行帳戶云云,然觀之被告自承其與王正昇不甚熟識,被告會輕易借貸數千元予不甚熟識且經濟能力顯然不佳之他人,實違常情,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悖常理,殊難採信。復被告於100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王正昇將帳戶拿給伊的晚上或隔天就去掛失帳戶了,但王正昇在隔天就又去恢復帳戶,王正昇可能再將帳戶賣給他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1頁背面);於100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王正昇帳戶掛失了好幾次,他賣了再賣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37頁背面),由被告多次陳稱王正昇係在賣帳戶乙情,在在足見被告顯然知悉王正昇提供帳戶行為之本意即在販賣帳戶,是被告以金錢向王正昇換取帳戶,即係向王正昇收購帳戶,灼然明甚。且設如被告所辯,其在測試證人王正昇交付之帳戶並知悉王正昇已將帳戶掛失後,隨即將帳戶歸還予王正昇並討回所借貸之款項,則被告何以會知悉證人王正昇事後有至銀行辦理恢復帳戶使用之情形,實屬可疑,此亦足徵證人王正昇上開證述其有在100年7月9日至銀行辦理恢復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後,再將恢復使用後之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乙情,應屬實在。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經最高法院以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揭示甚明。查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等人組合成一詐騙集團,其運作模式可分工為,有人研擬詐騙說詞及雇人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有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調取帳戶、吸收車手、聯繫車手等工作,有人擔任試卡、提款及匯款轉帳之車手角色,則上、下游各該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中游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各該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詐騙集團各該成員所實施之行為,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僅為一次之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而導致本件被害人吳孟芬、黃欽鉦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詐騙被害人吳孟芬、黃欽鉦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該部分犯罪雖僅為部分之犯罪行為(即收購人頭帳戶),亦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已如上述,又依被告所為之詐欺罪,在立法上本無預設多次反覆實施之情形,被告及其他共犯所為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有異,是被告先後
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用以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及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吳孟芬、黃欽鉦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其前有多項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不佳,復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未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謝昀璉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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