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92號原告 蔡陽明 被告 廖佳熙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告 廖俊瑋 訴訟代理人 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佳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佳熙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廖佳熙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佳熙自民國95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9萬元,並交付其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戶頭所開立之支票為還款工具,原告交銀行託收後,被告廖佳熙復要求抽換為附表一所示之8紙支票,並先後持附表二所示之5紙客票再向原告借款。嗣又要求原告暫勿交換上開支票,並於96年11月6日另開立金額為200萬元、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之本票乙紙,由訴外人 張麗玉 背書交付原告,以抵銷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支票票款共200萬元,惟屆期仍未為清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23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票款請求勝訴;被告廖佳熙復於97年3月25日邀同被告廖俊瑋為共同發票人,另開立金額為100萬元、票號為CH0000000、到期日為98年12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本票)乙紙,以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客票票款,共計94萬元;再於98年10月10日另開立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0000
000、到期日為100年6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50萬元本票)乙紙,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客票票款共104,000元,及其交付原告金額為10萬元、票號為QL0000000、發票日為96年4月12日之客票款,與其於96年12月21日向原告所借之30萬元,總計504,000元,詎上開票款屆期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佳熙、廖俊瑋連帶給付原告借款100萬元;復依系爭50萬元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佳熙給付原告票款50萬元等語。
(二)被告廖佳熙雖辯稱已返還原告15萬元,並提出簽收單為證,然該簽收單前已用作證明另一案250萬元本票之還款證明,且簽收單上尚有部分非原告之簽收記錄,應不足採納。查上開簽收單實乃被告廖佳熙每月需給付之利息,即當時所約定之利息1分,惟其並未按期給付,雖曾有一次給付原告10萬元,然係因其積欠數期未付,始一次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廖佳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佳熙則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廖佳熙曾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其收執,然原告就系爭票款對被告之付款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原告復主張被告廖佳熙曾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客票予原告,惟上開票款,被告廖佳熙均已清償完畢且已取回支票正本。且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廖佳熙、廖俊瑋曾共同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交予其收執為由,主張被告等向其借貸,並據以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100萬元,惟被告廖佳熙否認有向原告借貸系爭100萬元,系爭1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另案100年度北簡字第1235號其中之200萬元始開立,並非借款,且本票上被告廖俊瑋之簽名,係被告廖佳熙應原告要求需有其他負責之人始代被告廖俊瑋書寫,並無經過被告廖俊瑋之同意,系爭100萬元本票亦無發票日之記載,應為無效之票據,原告應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借貸金額之交付負有證明之責。至原告主張被告廖佳熙曾開立系爭50萬元本票交予其收執部分,該本票債務,被告廖佳熙自98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2月10日,已陸續清償156,000元,有原告簽收單為證。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俊瑋則抗辯:
(一)查原告於其起訴狀已自認本件借款人係被告廖佳熙而非被告廖俊瑋,原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廖俊瑋,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00萬元本票上廖俊瑋之簽名,亦非被告廖俊瑋所親簽,更從未授權被告廖佳熙代簽,上開簽名顯係他人所偽造,自無從作為被告廖俊瑋借款之證明。綜上,被告廖俊瑋與原告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廖俊瑋返還借款之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廖佳熙曾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並曾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客票向原告借款;亦曾簽發系爭100萬元、50萬元本票交付予原告。
(2)原告與被告廖佳熙、訴外人張麗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235號判決被告廖佳熙、訴外人張麗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9年6月30日起,另50萬元自99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廖佳熙及訴外人張麗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未爭執,且各自為前開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1)原告主張與被告廖佳熙間存在上述100萬元、50萬元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可採?(2)被告廖俊瑋是否曾於系爭100萬元本票上簽名以擔保上述借款之清償給付責任?(3)被告廖佳熙抗辯已清償本金156,000元之事實,是否可採?
(二)就原告主張與被告廖佳熙間存在上述100萬元、50萬元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金錢借貸契約,為屬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及其他代替物予他方,始能成立,是如當事人就借貸關係之事實,包括借貸金額多少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就借貸事實及借貸金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借貸之事實及爭執借貸之金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廖佳熙自95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係以被告廖佳熙曾分別簽發或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以為憑據,並提出被告廖佳熙所交付由被告廖佳熙背書、第三人簽發、票面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96年4月12日、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1紙及96年12月21日交付30萬元之證明1張以為證明,而被告對於曾交付上述支票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96年12月21日交付30萬元之證明亦不否認,且原告曾於另案(本院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35號給付票款事件)請求被告廖佳熙給付本票票款,被告廖佳熙於上述給付票款事件之言詞辯論曾陳述至95年為止,向原告借款3百多萬元等語(見上開案件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廖佳熙曾向其借款之事實,應屬真正。
(3)至於被告廖佳熙向原告之借款金額,原告係主張共計389萬元,加計被告廖佳熙所同意給付之利息11萬元,被告廖佳熙總計簽發如附表三所示合計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以為依據等語;被告廖佳熙雖不否認附表三所示本票之真正,但否認借款之金額;惟查,依據原告所主張借款依據之附表一、二所示票據,總計金額為3,044,000元(2,690,000+354,000),加計上述10萬元客票之金額及30萬元交付證明之金額,合計為3,444,000元(3,044,000+100,000+300,000),該金額與被告廖佳熙於另案所陳述3百多萬元相符,又被告廖佳熙並未提出借款之確實金額及計算方式供本院審酌,且開立票據及交付客票以為借款依據,乃社會常情之一,是本院認為上述金額應為被告廖佳熙向原告之借款金額無誤。
(4)至於原告雖主張借款金額3,890,000元與上述3,444,000元之差額446,000元之借款依據為另案100年度北簡字第1235號所提出之匯款單2紙(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30萬元)云云。然不僅上述匯款單之匯款金額50萬元、30萬元,均與上述446,000元不符,且上述匯款單之收款人為訴外人張麗玉,而原告已經於另案向訴外人張麗玉、被告廖佳熙請求連帶給付250萬元在案,原告並未證明上述匯款80萬元之證明,為3,444,000元以外之額外借款,況且,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廖佳熙有關3,444,000元之借款,既均曾要求被告廖佳熙給付相關支票以為擔保及佐證,足見原告之謹慎,則上述匯款80萬元之借款,不應沒有相關支票或借據以為證明,而此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是原告另主張846,000元之借款金額,則屬不能證明。
(5)從而,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廖佳熙間之借款金額,確定為3,444,000元。
(三)就被告廖俊瑋是否曾於系爭100萬元本票上簽名以擔保上述借款之清償給付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廖俊瑋既就上述之簽名真正為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廖俊瑋曾於系爭100萬元本票上簽名之證明,係以被告廖俊瑋應該知情,否則被告廖佳熙如何知悉被告廖俊瑋的身份證字號云云。然被告廖佳熙與被告廖俊瑋既為父子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廖佳熙知悉被告廖俊瑋之身分證號碼,並不困難,是不能僅以系爭100萬元本票上被告廖俊瑋之簽名旁同時有被告廖俊瑋之身分證號碼,即可確定該被告廖俊瑋之簽名為真正;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廖俊瑋確曾於系爭100萬元本票上簽名之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3)是原告請求被告廖俊瑋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給付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廖佳熙抗辯已清償本金156,000元之事實,是否可採?
(1)查被告廖佳熙抗辯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清償記錄1份為證,而檢視該清償記錄,除98年7月4日還款50,000元、98年8月9日還款40,000元、99年8月5日還款50,000元、99年9月3日還款15,000元、99年10月10日還款15,000元外,其餘自98年9月至99年12月間之清償記錄,各月還款金額約為5,000元、10,000元、6,000元等。
(2)以上述所確定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本金為3,444,000元,如以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每月應給付之利息應為14,350元(3,444,000×0.05÷12),而民間私人借貸按一般常情,其利息應比法定利息為高,此即被告廖佳熙於另案陳述所簽發附表三本票400萬元是連利息等語(見100年度北簡字第1235號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此計算,被告廖佳熙每月給付之10,000元、5,000元、6,000元等,該給付金額顯不足每月應繳納之利息;而審酌被告廖佳熙僅提出上述清償記錄,98年7月前無還款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廖佳熙於98年7月4日還款50,000元、98年8月9日還款40,000元、99年8月5日還款50,000元,均係因被告廖佳熙之前給付之利息不足,故各該日期一次補齊等語,即非不可信;此外,再審酌被告廖佳熙所提出之清償記錄僅如上述,而被告廖佳熙所簽發之本票金額總計400萬元,已較實際借款金額增加許多,顯示利息部分並未清償完畢,則如利息部分未清償完畢,何來清償本金部分,是被告廖佳熙抗辯已清償本金部分,即不可採;故原告主張上述清償金額僅屬利息等語,應可採信。
(3)從而,被告抗辯已經清償本金156,000元之情,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廖佳熙間之借款本金既已確定為3,444,000元,又原告另案向被告廖佳熙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50萬元,而該部分請求都是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本件所能向被告廖佳熙請求之借款本金應為944,000元(3,444,000-2,500,000);又被告廖佳熙對於系爭50萬元本票之金額並不爭執,被告廖佳熙抗辯已清償156,000元之事實又未可採,則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廖佳熙應給付500,000元及自系爭50萬元本票到期日即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得向被告廖佳熙請求之金額既為944,000元,扣除上述准許500,000部分,剩餘金額為444,000元,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得向被告廖佳熙請求之金額為44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廖佳熙應給付原告444,000元及自98年12月10日(即系爭100萬元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廖佳熙敗訴部分,被告廖佳熙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被告廖佳熙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怡屏附表一:被告廖佳熙簽發之支票8紙┌──┬──────┬───────┬─────┬─────┐│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票號│金額││││││(新臺幣)│├──┼──────┼───────┼─────┼─────┤│1│96年1月6日│臺北市第九信用│GE0000000│15萬元││││合作社安和分社│││├──┼──────┼───────┼─────┼─────┤│2│96年1月21日│同上│DH0000000│100萬元│├──┼──────┼───────┼─────┼─────┤│3│96年3月27日│同上│FE0000000│30萬元│├──┼──────┼───────┼─────┼─────┤│4│96年6月16日│同上│FE0000000│10萬元│├──┼──────┼───────┼─────┼─────┤│5│96年6月25日│同上│FE0000000│20萬元│├──┼──────┼───────┼─────┼─────┤│6│96年6月30日│同上│FE0000000│50萬元│├──┼──────┼───────┼─────┼─────┤│7│96年9月30日│同上│FE0000000│10萬元│├──┼──────┼───────┼─────┼─────┤│8│97年3月25日│同上│GE0000000│34萬元│└──┴──────┴───────┴─────┴─────┘附表二:被告廖佳熙所交付客票5紙┌──┬──────┬──────┬────┬─────┐│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票號│金額││││││(新臺幣)│├──┼──────┼──────┼────┼─────┤│1│96年6月11日│泰山鄉農會│0000000│10萬元│├──┼──────┼──────┼────┼─────┤│2│96年7月2日│同上│0000000│5萬元│├──┼──────┼──────┼────┼─────┤│3│96年7月11日│同上│0000000│10萬元│├──┼──────┼──────┼────┼─────┤│4│96年8月31日│同上│0000000│69,000元│├──┼──────┼──────┼────┼─────┤│5│96年9月10日│同上│0000000│35,000元│└──┴──────┴──────┴────┴─────┘附表三:被告廖佳熙所簽發本票4紙┌──┬──────┬──────┬────┬─────┐│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號│金額││││││(新臺幣)│├──┼──────┼──────┼────┼─────┤│1│96年11月6日│99年6月30日│548779│200萬元││││││(原告已於││││││另案請求)│├──┼──────┼──────┼────┼─────┤│2│99年7月10日│未載│677679│50萬元││││││(原告已於││││││另案請求)│├──┼──────┼──────┼────┼─────┤│3│未載│98年12月10日│0000000│100萬元│├──┼──────┼──────┼────┼─────┤│4│98年10月10日│100年6月1日│0000000│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