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翰上列被告因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於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廣大之網路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兼衡其品性、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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