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3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徒手竊取甲○○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手機1支得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被訴於98年1月3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徒手竊取 劉孋蜜 所有現金1萬元、手機1支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7月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比較上開2犯罪事實,失竊地點及失竊之物品均相同,失竊時間則差距1小時,又劉孋蜜係甲○○之妻,此有個人基本資料表1份附卷可按,顯然上開時間之差距應係劉孋蜜、甲○○記憶之落差所致,是以被告辯稱伊於上開時、地僅有犯一件竊盜案等語,應可採信,上開2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無訛,則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戰諭威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