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一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鄭一萇係 廖雅怡 之前夫,2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一萇於民國101年5月2日21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販售安全帽之商店,向廖雅怡要求復合及過戶船舶被拒,竟而惱羞成怒,出手抓廖雅怡左手及頭部撞擊地板,致廖雅怡因此受有右頸瘀傷、右肘、左腕、左手背、右前臂、左右手指甲等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雅怡告訴被告鄭一萇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鄭一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雅怡與被告鄭一萇業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30號卷第22-24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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