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興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興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飲食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此並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被告許興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興華於民國103年9月7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京華城12樓某酒吧內飲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敦化南路口時,經員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興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
0.53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蔡宜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