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潔 相對人 汪隴川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汪隴川與相對人許瓊文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汪隴川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99,47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前經聲請人於100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無結果,並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22984號債權憑證在案,後查得相對人汪隴川與許瓊文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命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汪隴川固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惟相對人許瓊文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並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合作金庫之貸款資料為證。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汪隴川、許瓊文為夫妻,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聲請人為相對人汪隴川之債權人,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其他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網頁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2984號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而,相對人間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相對人汪隴川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