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中擔任祥新交通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興路4段46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車前飲酒(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已另案判決確定)及行車中彎腰撿拾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告訴人 彭雅君 ,致告訴人倒臥在上開中興路4段466號之1前,因而受有腰椎第2、3、4節左側橫突骨折、右肩脫臼、左胸裂傷約1公分、一顆牙掉落、二顆牙動搖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柯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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