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債務人 黃淑惠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何乃隆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淑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187元,第72期還款5,193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73,470元,清償成數為54.1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表示其目前任職於盛羽有限公司(統一便利商店之
加盟店),每月應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為新台幣20,000元,另因其為時薪制之兼職人員,故並發給無年終獎金,有其提出之排班表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薪資收入20,000元,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00元、醫療費500元、房屋租金7,000元、自願職保362元、健保費281元、日用品費500元及手機通話費1,318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661元。核其所列出項目,有其提出之電信費帳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單據,又據債務人自陳現是以每月租金7,000元(含水電瓦斯費)向友人分租位於○○區○○街之國民住宅,因依法承租之國宅不得分租或轉租他人,故無法簽訂租賃契約。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而每月所支出之租金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再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作為審酌債務人必要支出之標準,則其每月支出僅略高於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堪認債務人所列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其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作為清償,足證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73,47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