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清字第13204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8年度清字第13204號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代表人 盧秀燕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顧峻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顧峻傑降壹級改敘。
事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顧峻傑(下稱顧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顧員為本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證1),前於106年8月21日晚間值備勤勤務時,執行非屬其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且未徵得其前妻李○婷(下稱 李女 )及本府警察局法制室同仁胡○玉(下稱 胡員 )之同意,分別於23時49分59秒、23時52分10秒及23時52分21秒使用公務電腦,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查詢李女及胡員之個人資料,以「移函送案件未到案之犯嫌且無刑案照片者」此一不實查詢事由,查得胡員之個人資料(李女未出現查詢結果),致該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於警政知識聯網之主機記憶體中,足以致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本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理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系統查詢紀錄稽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8月14日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顧峻傑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且於同年9月17日判決確定,送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中(證2)。
二、經核顧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顧峻傑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8月14日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2月12日107中院 麟刑英 107訴280字第0000000000號函。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顧峻傑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其竟於106年8月21日晚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所內值備勤勤務時,明知其前妻 李婷婷 及同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法制室同仁 胡奇玉 之個人資料,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且未經徵得李婷婷、胡奇玉之同意,竟使用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後,進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查詢,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59秒,輸入其前妻李婷婷之姓名、生日區間後,再點選「移函送案件未到案之犯嫌且無刑案照片者」之不實查詢事由,進入查詢頁面,惟未出現查詢結果;又接續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10秒、11時52分21秒,輸入胡奇玉之姓名及生日區間,再點選「移函送案件未到案之犯嫌且無刑案照片者」之不實查詢事由,進入查詢頁面,查得胡奇玉之個人資料。致其以不實查詢事由「移函送案件未到案之犯嫌且無刑案照片者」,查詢李婷婷、胡奇玉之電磁紀錄,留存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電腦之主機記憶體中,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理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系統查詢紀錄稽核,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1897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顧峻傑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已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及同院麟刑英107訴280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判決業已確定)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其違法執行職務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併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 楊隆順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洪佳濱 委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