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酬金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友讀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宗鵠 (即陳宗鵠建築師事務所)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一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歷審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受任事務未處理完畢前即終止委任,依民法第五四八條規定,受任人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委任,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者,以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之情形為限。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建照復審期限將屆前悍然片面終止契約,有歸責事由,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報酬。
二、被上訴人受任處理本件委辦事務預收報酬,雖處理完成初步設計階段及定案設計階段之配置、屋外設施設計圖以及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一般設計圖等,其餘事務包括結構設計外審代為請領建造執照等均未完成,即遽行終止契約,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
上訴人就系爭工地已作好新建大樓之計劃,乃委請被上訴人請領建造執照,倘被上訴人順利依約請領,上訴人本得按當時建築法規建築較多之樓地板面積出售獲利,卻因被上訴人之延誤,無法順利取得建照,致往後請領時應適用新修訂法規,而受有得建築樓地板面積減少或欲建築相同樓地板面積成本勢必增加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屢在其存證信函中自認無訛,此項損害當屬上訴人所受之消極損害,是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自無不合。關於上該「所失利益」損害之計算,上訴人已委請建築經紀公司完成鑑定,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計二億零二佰四十五萬元,連同所受損害合計二億一仟九佰四十三萬元,爰請求其中二仟萬元,其餘則予保留。
四、上訴人將系爭其中甲基地土地出售予案外人 楊添貴 ,乃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以後之事,與本件爭執無關,此由楊添貴於原審致受理法官信函略稱:「本人於八十四年農曆年後二月間,聽說本案土地上之舊廠房計劃,本人即請鴻慶公司進行市場評估之後,向該土地地主打探是否有意出售,但該地主李先生表示想要自行開發,不想出售,因此不了了之。至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聽說該地主的建築師終止合約,我才又請人與其連絡,同年六月七日首度與李先生會面,他表示若非遠建築師片面終止合約,讓他覺得建築這一行並非外人可以輕易涉足,否則才不會想賣土地。」等語足稽,復佐以系爭土地確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始簽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後陸續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等節,益證上訴人所言非虛,被上訴人屢次抗辯因上訴人欲出售土地無意繼續請照云云,毫無可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新台幣或同額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定期存款單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歷審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甲、乙基地地下室連通整體開挖及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於其中一基地內設車道入口,他基地設車道出口之設計,以及兩基地同時領照,同時施工,本均為上訴人所同意,且為法令所許可,但上訴人卻於被上訴人提出建照之申請,接獲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 改正通知副本並通知上訴人繳納結構外審費用並補提鑽探補充報告,以便申請復審後,函通知被上訴人已簽切結書請不要提出台北縣政府並暫作廢,經被上訴人將新舊法規之差異列明告知上訴人並提醒其如二基地完全獨立,則將採用新法重新設計,上訴人仍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宗鵠,重申地下室同時開挖切結書應予撤回,並要求被上訴人於二日內交還該切結書,否則一切後果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被上訴人因其地下室開挖切結書之撤回,而無法再就原案繼續進行。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繳納結構外審費用、補正地質鑽探報告、完成結構外審之核准,以便建照之復審,又拒不辦理。已不可能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接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補正之通知日起算六個月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申請建照之複審,原建照申請案即將遭註銷。截至終止契約甚至復審最後限期期滿之日,仍未收到其送來所催告之文件資料及補正應補正事項。如要變更設計,將二基地地下室分別開挖,各有其出入口(即二基地規劃二個地下三層之地下室)非重新依修正公佈之新法,掛號申請建照不可。如此則對國泰公司不利又非其所要(新法對起造人不利為國泰公司所不爭,見起訴狀),國泰公司又未授權陳宗鵠依新法為規劃設計。則國泰公司違反契約第四、六條在先,又從上記各種行為已明白表示不願意取得原二基地地下室連通使用申請案之建照。陳宗鵠進退維谷,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向國泰公司表示終止本件契約,完全因於上訴人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
二、兩造所訂立委託契約書第二、三條已將本件委託事務之總酬金如何分十期支付,約定綦詳。其中第一、二、三、四、六、七、九期均分別訂明「...
完成時支付總酬金百分之...」。第八期亦規定工程進度達%時,即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五十時支付若干。而於第五期則特別約定:「建築執照申請時支付若干」。而非約定:「建築執照申請完成時或建築執照之申請經核准時,支付若干」。與其他各期之酬金須於:「「..完成時」支付顯不相同,自不能謂非故意將「完成時」或「經核准時」之字眼予以排除之結果,是就論理解釋而言,顯不能謂當事人有將「完成時」或「經核准時」列為該第五期酬金支付要件之意思,且就經驗法則言,建築執照之申請,須經建築管理機關之核准。始能謂申請完成,為訂約當時兩造所明知。苟國泰公司有將執照之申請須完成或經核准時始支付第五期酬金之意思,必將之訂明於契約。茲兩造訂約時,竟僅訂明「於建築執照申請時」即應支付該第五期酬金,而未約定於建築執照申請完成或經核准時始支付該第五期酬金。足證兩造於訂約時,係約定僅「於建築執照申請時」,上訴人即應支付該第五期酬金。尤其上訴人就該第五期總酬金之百分之三十業已於被上訴人提出建照之申請時即交付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代為轉付,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苟該第五期款須待建築執照之申請核准或完成,得有一定結果時始交付,則被上訴人即不必於被上訴人提出建照之申請,尚未經核准時,即支付該筆報酬。益證上訴人在當時亦認為於被上訴人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時,即應支付該第五期酬金。則被上訴人自有受領第一期至第五期包含該第五期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之權利。
三、查起造人及建築師之委託契約是雙方依據委託各案不同種類、型態地區、專業、規模尺度、困難度、複雜度等設計所簽定,其契約內容之工作項目及酬金標準,階段性付款規定,各有所異。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為該會與會員間之約定,其規定分期代收轉付之比例與省市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規定階段性付款之比例係屬下限,均無法一致涵蓋上項委託契約之個別差異,其間酬金標準及階段性付款之規定自然不同。起造人及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金額及階段性付款有約定時應從其雙方合意之契約規定為依據。至於代收轉付執行上,在雙方簽定契約時委託人與建築師即會尊重規定考量並,將此代收轉付金額溶入契約簽定之酬金金額及付款辦法中另有安排以利契約之執行。本案雙方執行契約時委託人(建照申請人)係依契約規定之工作階段將部分酬金五百捌拾柒萬伍仟柒百陸拾柒元直接交付受託建築師與該會規定並無不符等情,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在卷可稽,是兩造委託契約所定酬金標準及其階段性分期付款約定,與該會依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所規定分期代收轉付之比例雖有不同,但均係依契約規定之工作階段支付或代收轉付則無二致。
四、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之酬金,依據與建管單位承辦人員核對過圖,準備申請複審設計圖之樓地板面積,及請照當時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鋼骨或構造二十一層以上公定造價)計算總工程費;A、B棟總工程費為(造價)000000000.2元,C棟總工程費為000000000.0元。其中該樓地板面積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卷附中國建築經理公司記載相同。又被證十三號陳宗鵠函送上訴人該通過開放空間之建築圖,以及修正後準備申請複審之建築圖經其核對後,亦均無異議。又其中之建築造價有卷附當時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可稽,並為國泰公司在前審均不爭執事實,自係真正。再依委託書第二條酬金標準表總工程費計算應給付陳宗鵠建築師酬金為A、B棟:00000000、九二元,C棟為:0000000、三○元,A、B、C棟總酬金為00000000、二二元。依委託書第三條規定第一至第五期國泰公司應支付陳宗鵠酬金為總酬金70%即00000000元(00000000×70%)。而上訴人已給付酬金合計一六九九萬二二六五元,尚不足五九萬九八九九元。從而上記給付額既係陳宗鵠就其終止契約已處理第一期至第五期工作之報酬,依委託契約第八條民法第五四八條第二項規定陳宗鵠自得收取,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本件陳宗鵠終止委託契約均係因於可歸責國泰公司之事由所致,國泰公司請求賠償損害,尤無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其台北縣八里鄉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建照請領及監造等事宜,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建管機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二次均未獲准許,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三次請領建造執照,同年十一月一日又遭退件並命限期補正,補正期限即申請復審期限為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伊在此期間已支付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八萬元。因新修訂之「高樓建築管理專章」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施行,若遲誤復審期限,伊得建築之總樓板面積將較修訂前之規定減少,而數度請求被上訴人告知退件理由被拒,反責令伊應速繳外審審查費以完成結構設計並通過結構外審等非復審所需事項,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來函限伊於二日內提交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銀行出具之房屋拆除同意書及建築線指示等文件,否則將終止委任契約。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傳真函通知被上訴人近日可提交正辦理中之各項文件,惟被上訴人仍於同日下午終止本件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建造執照之申請有圖面不全之重大疏失,且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委任關係,致伊遲誤建造執照復審期限而喪失適用「舊法」之機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報酬之權,其所受領之酬金一千六百九十八萬元係屬預付性質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交付酬金,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訴請賠償減少建築樓板總面積之損害一億六千五百六十六萬元,共計一億九千一百四十六萬元之其中二千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後,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規劃完成,製作甲基地地上二十三層、乙基地地上二十八層,甲、乙基地地下四層連通整體開挖之設計圖說,提供上訴人確認同意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之預審,嗣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三十日獲准通過,並指示於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詎上訴人又要求變更設計,致原設計案之開放空間被工務局安排重審,而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始獲重審通過。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三次申請建造執照,於接獲工務局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通知改正函後,除為圖面修正外,並自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地下室共同開挖切結書、修正鑽探報告書、繳納結構外審費用等事項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送交地下室共同開挖切結書,卻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多次來函或口頭要求將上開切結書作廢。嗣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達成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交付鑽探報告補充資料、四月十二日提交其他文件、繳納結構外審規費等費用,及若因伊之過失而無法獲准建造執照,該等費用由伊負擔之口頭協議。但被上訴人遲不提出該協議書草稿,伊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為最後一次補正催告未果,因本件已不能在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期滿前復審通過,故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終止委任契約。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送請復審通過,伊所收報酬係委託契約書第一期至第五期之款項,並無返還義務,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及監造事務。被上訴人於訂約後規劃將上記土地分割為
甲、乙二基地,並製作甲基地部分AB棟地上各二十三層,乙基地C棟地上二十八層,甲、乙基地地下四層連通整體開挖之設計圖說,經上訴人確認同意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高層建築開放空間審查(高層建築申請建照之前提要件),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申請建造執照。上開二基地大樓建築開放空間審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三十日獲准通過(原審卷附被一、二、三號證)。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要求變更設計;將地下四層改為地下三層,及將乙基地上C棟由二十八層改為二十五層,原來已通過之開放空間審查被主管機關安排重審。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重新提出第二次建照之申請,而該開放空間重審案於同年九月六日獲准通過。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三次掛號申請建照,而修正之高層建物管理法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頒佈施行。如欲依修正前法規適用獲得較大樓地板面積,則應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申請復審期限即起造人應於自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通知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託契約書、被上訴人函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一○二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次查,上訴人建造執照申請案,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⒒⒈北工建字第A0四二五一號、第A0四二五二號函通知改正後,建照申請圖面經設計人提出改正圖面經再檢討後已依法令改正完成,符合補正規定,設計人得提出申請結構外審審查,並經該局以⒊⒉北工建字第B一四六九號函通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委請代為審查,有⒉⒕北工建字第B一0五00號函在卷可稽(更審前本院卷㈠114頁)。且原審亦函詢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同意結構外審時是否即表示該申請案之建築圖面已完全符合法令規定無庸再修正」,並經該局以北府工建字第一一四五二九號函復「本建照委託結構外審時即表示已符合法定規定」等語(原審卷第384頁)。是上訴人主張第三次之建照申請,草率送件,圖面不全,遭建管機關退回補件云云,並非可採。
五、又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⒉⒕八四北工建字第B一0五00號函說明三:來函所詢未出具相鄰二塊土地同時施工之切結書,可否領照乙節,經查該切結書未檢附,資料即屬未齊全,將會影響本局對該建造執照之核發,及同工務局⒒⒈北工建字第A0四二五一號、第A0四二五二號函所載,送請復審時尚應提出二建照地下室同時施工切結書、地質鑽探報告、結構外審核准函等項(見證物目錄被證二十九之二、被證七),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拒絕同意使用上開切結書,已有之地質鑽探報告已敷使用,毋須再提出地質鑽探補充報告,况其於契約終止前已具備補充報告,至結構外審費用依業界慣例,應先由被上訴人先與審查單位排定審查會後始繳納,被上訴人堅持應由上訴人先繳費而不洽請排會審查,竟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即係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係上訴人拒絕同意使用上開二建照地下室同時施工切結書,未交付修正地質鑽探報告,不向結構外審會繳納結構外審費用,致未能取得結構外審核准函,及時送請復審,領取建造執照,因非可歸責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等語,是兩造爭執之首要焦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於委託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契約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茲分述之。
㈠補送結構外審核准函,係工務局⒒⒈通知改正函所示「應依法改正」之事項之
一(被證七),則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起造人應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之規定,及參照工務局⒒⒉第B八八五七號函釋示:建照申請案應辦理結構外審者,應於前述六個月復審期限內審查完成,否則不予發給建照(被證二十七),本案工務局第一次通知改正函(命檢附外審核准函)係於⒒⒈發文(被證七)則其結構外審,自應於⒋(六個月內)以前審查完成取得核准函,始合申請復審之規定。該局於⒊⒉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代為審查結構部分及有關防災安全措施,並副知兩造本案所需費用由起造人即上訴人公司負擔,並請其逕洽該會辦理。(被證十五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⒊⒉北工建字第B一四六九號函)雖該函稱:「請於三個月內審查完畢」云云。但所謂三個月內審查完成,係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申請有關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七條之規定而來(上證十六)原屬其內規與申請復審之法定期限無涉。如以該函為計算復審期限之依據,則本件結構外審之審查,在復審期限屆滿後之⒍⒉以前審查完成亦可,顯有違建築法卅六條規定之法定申請復審期限。上訴人執該函所謂「三個月內審查完畢」乙語,而認該公會於同年三月六日收文,理應於同年六月六日審查完畢即足,要無足採。至該工程倘若於期限內未審查完畢、申請人亦可依程序延長主管機關得於許可,固經台北縣政府函復本院(本院卷㈡頁、⒌⒑北府工建字第一六七七六一號函),但准否延長期限,權屬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建築法第三十六條申請復審之期限,不因而伸長。上訴人謂結構外審完成之期限應認為八十四年六月二日等語,亦非可取。
㈡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受理公務機關委託結構審查,關於審查程序,係依據該
會章程第二十五條所訂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特殊結構審查委員會組織簡則」(附件一)進行,該簡則有關繳納審查費用及排定審查日期孰先孰後並無明文規定,該會悉依慣例辦理。依慣例該會於收受公務機關公文後由該會會務人員通知建築設計人(建築師)和結構設計人排定審查日期,同時輪派本會五位經政府認可之審查委員組成審查會進行審查工作,並於第一次審查會之後,若起造人或設計人尚未繳納審查費用,核會會務人員即進行催繳,並暫停排定第二次審查會日期。該會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收文受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⒊⒉八四北工建字第B一四六九號委託本案審查工作,該會總幹事 呂志英 小姐於同年三月八日通知陳宗鵠建築師事務所和由其告知之結構設計單位聯邦工程顧問公司儘快排定審查日期,惟未見其前來排會。又由於尚未排定會期,該會無從得知本案之工程規模及造價以計算應繳納之審查費金額,致尚未告知應繳納若干審查費,各情業經該會函復本院,有該復函在卷可稽(更審前本院卷㈡83、84頁,該會⒌⒈省結技㈣德字第一五六六號函說明二、三)。而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⒓⒙省結技㈢德字第九一三號函亦稱:第一次審查會後若發現起造人或設計人尚未繳納審查費用時,本會會務人員就進行催繳並暫停第二次審查會日期等語(原審卷第二六六頁反面、說明二),且據證人呂志英於原審結證稱:「有人來繳費,公會都會收,第二次審查前還未繳,公會就不再排會」云云屬實(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反面)足見依該會實務慣例,上訴人應負擔之審查費用,縱認得於排定審查日期後繳納,但在第一次審查會後,仍不繳,該會即暫停排會,則上訴人早晚應繳費,否則僅由被上訴人洽請排會亦無從進行審查,徒勞無益。況被上訴人曾先後於⒉⒖;⒊;⒊及⒋⒔通知上訴人備妥外審費用,並催告其繳納多次,且於⒊在永然法律事務所與被上訴人洽商由其即行繳納該費用(被證十、三十
三、十三、十四、二十三、二十二、三十二、十八)。但截至被上訴人於⒋⒘終止契約,⒋復審申請期限屆滿,甚至上訴人稱結構外審完成之期限⒍⒉以前,均未繳納審查費。查被上訴人經該會通知儘快排定審查日期,而未見其洽請排會,固屬事實,惟上訴人之繳費,乃決定結構外審審查能否順利進行,能否獲得結構外審核准函之關鍵所在,被上訴人居於受任人之地位,處理結構設計外審事務,兼需上訴人繳納審查費之行為,而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繳費,仍未繳納,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未前往排會即謂未依債務本旨處理其受託之結構設計外審事務,反謂其未排會即屬可歸責之事由。
㈢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審查該
主管機關應審查之事項,故本件若排定審查日期,設計人應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三十二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提出相關結構計算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其細項詳如附件相關法令所示。而地質鑽探報告書,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亦包括於上述應提出之文件之一,至應否提出地質鑽探補充報告,一般需俟開始審查後,由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構設計圖及地質鑽探報告書,若覺有需要,再予要求提供。(見本院卷㈡84頁該會復函說明四)按所謂提出地質鑽探報告,當指合乎要申請建照即申請建造地上二十五層、二十三層、地下三層之地質鑽探報告而言,上訴人所交83年1月之地質鑽探報告,係以興建地上三十一層、二十三層及地下四層為對象而製作(被證三十),嗣已要求變更設計為地上二十五層、二十三層及地下三層之興建工程,自應修正及補充,有台北縣工務局83.11.1通知改正函要求地質鑽探報告書可稽。(被證七)。且上訴人委託地質鑽探之萬鼎公司 鍾毓東 到庭供證「萬鼎公司在⒏接受國泰樹脂公司委託作過一次地質鑽探報告,在⒋⒖再作補充報告」「因樓主通知樓層規劃有變更,所以再做補充報告」「本件原來要挖地下四層,要十七米四,現改成十三米地下三層,而十三米到十七‧四米這一層土質較鬆軟,必須另外評估,對於土質承載力及承載量,結構外審單位他們都注意,他們會要求一份評估,表現出來是就是要一份報告或計算書」等情屬實。(更審前本院卷㈡第134至136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萬鼎公司先後製作之地質鑽探報告二冊及其製作之比較分析表一冊在卷可證(外放)。而實際上,對照上訴人提供之八十二年地質鑽探報告與八十四年補充報告,比較其數據及明顯顯示其安全性,均有不同,並有上開被上訴人8.15.庭呈之上記二報告比較表可稽。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1.11.函附件結構技師 陳福松 關於系爭大樓興建地下三層或四層結構安全性之說明C「不論地下開挖四層或地下開挖三層、基礎下地層之容許承載力皆無不足」,主張地質鑽探報告無修正必要云云,但不論陳福松就該結構安全性說明a項「因本基地為狹長行,地下開挖四層較地下開挖三層可減少側向力所造成的傾倒力矩」、6項「‧‧‧地下開挖四層所造成之基礎沉陷量,會比開挖三層所造成基礎沉陷量小」,即表示地下開挖四層較諸開挖三層所造成側向傾倒力,與基礎沉陷量,其安全性均有不同。原文付之地質鑽探報告自有修正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依卷附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探鑽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被上訴人本於其專業職責先後於⒉⒑、⒉⒖、⒉⒘函說明⑶、⒊函說明㈥、⒊說明㈡、⒋⒎函說明㈠、⒋⒔函說明㈢,通知提供更正後地質鑽探報告(被證9、10、11、13、14─1、23、32),迄至⒋⒘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止,均未提供修正地質鑽探報告,縱經被上訴人洽請排會審查,但依上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致本院復函所述,經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構設計圖及地質鑽探報告書,必不能順利通過,而要求提出地質鑽探報告。被上訴人受任處理結構外審事務,本為專業職責為順利通過審查計,迭次預催上訴人提供補充地質鑽探報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謂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按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受理結構審查,一般安排每週一次審查會如受理案件之資料文件齊備,通常得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查發給核准函;如文件資料不夠齊備尚需補充,原則上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三個月期限內審查完竣。(更審前本院卷㈡85頁該會復函說明五)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於⒋⒘終止契約止,並未提供地質鑽探補充報告,其距復審期限⒋僅剩十三日,即認其於⒋⒖委託萬鼎公司製作地質鑽探補充報告完成,以該會通常審查所需期間為一個月觀之,亦無法於復審期限屆滿日(⒋)前審查完成,並取得結構外審核准函,以利建造執照之領取。上訴人謂其原有之地質鑽探報告已敷使用,毋須再提出補充報告;其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補充報告等語,主張其依約應提供之必要文件(委託契約書第四條)並無欠缺,難謂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則非可取。
㈣本件甲、乙基地地下室連通整體開挖及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於其中一基地內設
車道入口,他基地設車道出口之設計,以及兩基地同時領照、同時施工等情,為上訴人所同意,且為法令所許可,有⒐同意書及⒈切結書等可證(被證
二十一、三十六);而同時施工切結書又為⒒⒈改正通知函所示「其他」應補正之事項(被證七),業經 馬國安許銘煌 分別在原審結證屬實(原審第二二八頁、第二七二頁),且有台北縣工務局⒉函釋示:聲請復審時,如未檢附該切結書,資料即屬未齊全,將會影響該局對該建照之核發等語(被證二十九)查上訴人雖依被上訴人通知於⒉⒑將該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但卻於⒉來函略稱:上訴人經與合作伙伴商討結果,對於切結書同意二案建照須同時開發,地下室合併使用乙節,認將有產權問題須慎重考慮,該切結書勿提出縣政府,暫作廢云云(被證十六)。復於⒊;⒊;⒊;⒊;⒋⒏及⒋⒑來電、來函或派員聲明將該切結書撤回,作廢或命被上訴人交還該切結書(被證十七至十九、二十八);其中之⒋⒏存證函更稱:本設計案將甲、乙基地以二張建照申請,卻因被上訴人過於誇大唬騙,致上訴人在時間急迫下出立該同時開挖切結書。迨事後發現如此將發生公共設施違法及無法登記產權之後果,以傳真函向被上訴人撤回該切結書。被上訴人應將甲、乙二基地設計為得以獨立出入之方案,不得使二基地共同一個車道之出口、入口,以符合其要求,限被上訴人於二日內交還該切結書。否則,一切後果,由被上訴人事務所負責等語(被證二十八)。是上訴人有預示拒絕使用該項切結書情事,堪以認定。上訴人雖辯稱:伊對此曾以⒋⒘傳真函表示願與配合,故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提出該切結書之情形云云。惟該傳真函原文,除僅表示上訴人「即著手辦理」其說明㈠⑴⑵所示之事項(即⑴土地登記簿‧‧‧⑵建築線指示圖)外,原對於其所為撤回、作廢,或要求被上訴人交還該切結書之聲明,並無任何撤銷之指示,反而在傳真函說明㈡特載:「至貴函(即⒋⒔被上訴人催告函─被證二十三)之內容與事實並非完全符合,本公司對於貴函中與事實不符部分不能同意。」(原證五),則上訴人仍堅持其⒋⒏函所稱本設計案應將甲乙基地設計為獨立出入之方案,以符合上訴人分期施工之立場,反對使用「同時開挖切結書」,至為顯然。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復審期限屆至前應處理請領建築執照之事務,依約需同意其使用並提出上開切結書於建築機關,乃上訴人預示拒絕使用該切結書並提出於建築機關,則其對於被上訴人請領建築執照事務之處理,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要屬無疑。上訴人辯稱其無拒絕同意使用上開切結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已準備將部分系爭建築基地出賣之事實業據證人鄭
義雄於本院證稱:「我是鴻慶廣告公司研展部經理,在八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寶業建設公司打電話到我公司,我老闆叫我陪寶業公司少董楊添貴去看土地作市場評估,剛過完農曆年二月底、三月初,時間前後相差不到三、四天,大概不超過三月二日,現場有一家國泰樹脂工廠。楊添貴稱工廠左邊有一塊土地要賣,我主要是去看現場環境‧‧‧約有一千多坪,‧‧‧看了現場後一、二個月我表示關心問一下結果,楊添貴說還沒有買成,差不多了還有一點糾紛要解決,這大概是五月上旬的事。‧‧‧差不多再過一個月土地買成,請我們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再作一個正式的報告」「去看土地那天沒有碰到地主,我有問楊添貴何人要買地土,他講是國泰樹脂的一個兒子要賣,是他們家族要賣」等語屬實。(更審前本院卷㈡第十八、十九、二十頁)。且有其提出之寶業建設八里案市場調查暨規劃建議報告書一冊存證可稽(外放),而原審卷附楊添貴所出具之證明書復載明:於八十四年農歷年後二月間,本人請鴻慶公司到渡船頭小段533-2號等土地進行市場評估,因聽說系爭土地上之舊廠房計劃遷廠要賣,才請鴻慶公司陪同前往進行市場評估等語,(原審卷第三四七頁)並參酌上訴人果於⒍⒗至⒍清償該出賣土地上原向行庫貸借之巨額抵押借款共一億零六萬元,並於⒍訂立物權契約將該甲基地四筆土地出賣與寶業建設公司(登記名義人 楊曾安美 ),有設定塗銷抵押權登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按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有出賣系爭甲基地之意圖,原設計案對其則無實益,亦無實施甲、乙二基地同時領照、同時施工建築設計案之可能與必要。參諸上述其遲不繳結構審查費用,遲不提供地質鑽探報告,並拒絕同意使用切結書等情觀之,益臻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任處理結構設計外審、請領建築執照等事務,於其事務之
處理,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上訴人意圖出賣系爭甲基地,冀圖變更原甲、乙二基地同時領照、同時施工之設計案為符合其需求之甲、乙二基地獨立出入之設計案,乃任催不預繳結構外審審查費(經被上訴人依公會規定計算A、B棟外審費用一七五、一四三元、C棟一六五、三0七元,合計三四0、四五0元)遲不提供地質鑽探補充報告,並拒絕同意使用切結書,致無從於復審期限屆至前(⒋)順利進行結構外審,獲取外審核准函,請領建照,自屬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建築執照之請領工作。況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通常審查所需期間為一個月,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於復審期限屆至前十三日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終止契約,亦因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在僅餘之十三日期間內無法審查完竣,自難謂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
六、次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可否請求報酬: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委託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查委託契約書(原審卷十二至十六頁)第八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時,其已完成
之工作,悉依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付給酬金。」第三條則明確約定:「委託人應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酬金:第一期:簽約完成時支付總酬金百分之十。第二期:配置平面草圖完成時支付總酬金百分之十。第三期:立面草圖完成時支付總酬金百分之十。第四期:請照圖面完成時支付總酬金百分之十。第五期:建築執照申請時支付總酬金百分之三十(建照申請時需預繳設計費100%)。第六期...
」故上訴人應給付酬金之時點之約定分別為簽約完成時、配置平面草圖完成時、立面草圖完成時、請照圖面完成時、建築執照申請時、發包完成時、申報開工後、地下室結構體完成時、工程進度達五十%時、結構體完成時,以及使用執照提出申請時。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終止契約前,業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第
三次建造執照之申請,完成圖面之修正,並已達結構外審之階段,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合計按總酬金百分之七十計算之報酬。縱該建造執照之申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然建造執照之申請能否「完成(即取得)」主要取決於主管機關,與其他各期所約定以特定工作之「完成時」為給付時點(如簽約完成時、配置平面草圖完成時、立面草圖完成時、請照圖面完成時等),該特定工作是否完成非由主管機關決定,容有不同,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以建造執照之「申請時」為其給付第五期酬金之時點,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第五期工作,不得請求該期之酬金等語,並非可採。
㈣有關建築師酬金標準表僅供建築師與起造人間簽約之參考,基於契約雙方合意表
示,建築酬金給付應從其所簽定契約之約定執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處辦理代收轉付業務酬金均按公訂工程造價及建築師酬金標準中各比例下限計算之。(更審前本院卷㈢第一0六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⒎台建師益字第0二九九─三號函說明三)依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四條規定,該會所屬會員得於建築主管機關或預審單位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或預審掛號後,憑掛號單據影本申請給付第一期款,業務酬金百分之三十,第二期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憑建造執照影本申請百分之四十。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者,該會依委託人與會員雙方之合意或法院確定終局判決給付所餘保管款。(更審前本院卷㈡第一九三頁)此乃現行規定,有關本案業務酬金該會代收轉付部分,代收總酬金壹仟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正,依該會代收轉付辦法即系爭案件當時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轉付予建築師部分計伍佰伍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正,嗣因本案建造執照迄未核准,該餘額須俟本案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後,依判決結果給付所餘保留款。(見同上卷㈡第一七五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⒉台建師益字第0二九九號函說明四)按上開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係屬現行規定,系爭案件,其當時之該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係依該會⒐⒖第十屆第十九次理事會通過之「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及「該會各辦事(連絡)處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等規定執行方屬正確。(同上卷㈡第222至225頁,同會⒊⒙台建師益字第0二九九-一號函)又該會台北縣辦事處代收國泰樹脂公司業務酬金新台幣壹仟萬零肆仟捌佰肆拾捌元係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處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一期代收酬金規定於建造執照或預審案件申請掛號前一次繳付。交付金額計算方式不得低於代收轉付業務酬金金額百分之五十。又轉付建築師伍佰伍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係依據上項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款(應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期之誤)於建築主管機關或預審機關受理掛號後轉付。其轉付並無時間,次數之限制,亦可少於百分之三十(應屬百分之五十之誤),代收轉付業務酬金金額常隨建照審查過程之設計更動而有調整,視各別狀況以最後不低於建築主管機關所審查,改正完成之定案設計之公訂工程造價調整為止。代收轉付業務酬金金額之計算方式由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依構造類別、層數之單價計算其公訂工程造價,再依79.03.24.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第九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依其類別,將公訂工程造價依酬金百分率各級中採下限百分率,依序計算而得之金額,此金額即為該會代收轉付辦法及處理要點中之代收轉付業務酬金金額。查起造人及建築師之委託契約是雙方依據委託各案不同種類、型態地區、專業、規模尺度、困難度、複雜度等設計條件所簽定,其契約內容之工作項目及酬金標準,階段性付款規定,各有所異。該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為該會與會員間之約定,其規定分期代收轉付之比例與省市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規定階段性付款之比例係屬下限,均無法一致涵蓋上項委託契約之個別差異,其間酬金標準及階段性付款之規定自然不同(委託契約約定之酬金通常均在代收轉付業務酬金金額之上)。起造人及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金額及階段性付款時應從其雙方合意之契約規定為依據。至於代收轉付執行上,在雙方簽定契約時委託人與建築師即會尊重規定考量並將此代收轉付金額溶入契約簽定之酬金金額及付款辦法中另有安排以利契約之執行。本案雙方執行契約時委託人(建照申請人)係依契約規定之工作階段將部分酬金伍佰捌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直接交付受託建築師與該會規定並無不符等情,業據該會函復本院,有該函在卷可稽(同上卷㈢第163至165頁,該會⒑⒈台建師字第0二九九-五號函)是兩造委託契約所定酬金標準及其階段性分期付款約定,與該會依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所規定分期代收轉付之比例容有不同,但均係依契約規定之工作階段支付或代收轉付則無二致。被上訴人於約定之給付時點屆至後收取酬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委託契約第三條約定係屬預付報酬性質,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完成工作即主動終止契約,自應將預收之報酬返還等語,自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之酬金係按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㈠依建築師公會酬金表第二類公共
及高層建築酬金百分率上下限平均值八‧七五折計費㈡結構技師簽證費用計算方式:⒈以結構技師公會酬金標準之八‧七五折計費。⒉以不超過千分之四‧五為原則。⒊以上計算皆以公定造價為基準」計算,且實際設計金額依建照面積為據,多還少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申請複審設計圖之樓板面積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向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之公定造價(台灣省造價標準表,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實施)計算,甲基地AB棟建築圖之總樓板面積為二七○
九四.二九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二億五千一百四十三萬五千零一十一元;乙基地C棟建築圖之總樓板面積為一六四九七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一億五千三百零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台建師北鑑字第三三三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證物)。依建築師公會酬金表第二類公共及高層建築酬金百分率上下限平均值八‧七五折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酬金為二千五百一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計算式見更審前本院卷㈢第125至126頁,元以下均捨去),以該總酬金百分之七十計算第一期至第五期之報酬為一千七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
㈥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設計費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五頁),經查係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第一期及第三期款時,所暫用之計算數據,此觀之該設計費計算基準書均加註「實際設計費金額依建照面積為依據,多退少補。」「本次工程造價暫以舊有造價計算,待建照申請時依建造執照登錄費用再行調整。」等語自明。其與前述㈣之設計費用計算標準不同,自不得以之為計算之標準。
㈦查上訴人已先後給付上訴人建築師酬金一千六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不足前述之應給付之酬金。則被上訴人已受領之酬金,既未逾其所得請求之酬金,自難謂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
七、未查上訴人主張其得按當時建築法規建築較多之樓地板面積出售獲利,因被上訴人之延誤無法順利取得建照損失利益一億六千五百六十六萬元,連同積極損害一
六、九九二、二六五元共計一八二、六五二、二六五元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就其中二千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其真意應係:除上開競合之合併之訴之請求外,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同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00七、七三五元之預期利益)亦因被上訴人係因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契約,且其處理委任事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上述,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委任事務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難認係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為之,則被上訴人依約已受領之酬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酬金一千六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並賠償減少建築樓板總面積之損害一億六千五百六十六萬元,共計一億九千一百四十六萬元之其中二千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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