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聲請人 潘秋明 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秋明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2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6年2月2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兵工廠擔任定期臨時工,做到105年5月份,以後就沒有工作,104年賺得366858元,105年賺得174448元,從105年7月15日至105年10月12日及105年11月12日至106年5月10日,共九個月,每月領取失業補助15840元。又從106年7月17日至106年10月6日領取3個月的職業訓練上課補助47520元(每個月15840元)。另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105年1月起調整為4872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366858元、174448元、13元,又聲請人於105年5月自中山科學研究院臨時工離職,自105年7月15日起每月領取失業補助15,840元(從105年7月15日至105年10月12日,領得3個月,及105年11月12日至106年1月,領得2個月,故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共領得5個月),每月另領取身障補助47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7至9頁、第43頁、第65至66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704799元【(000000元÷12×11)+174448元+(15840元×5)+(4700元×12)+(4872×12)=704799】。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已認定「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母親、弟弟所有,無租金之支出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
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母親 吳惠 係00年生,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價值共約464,240元,前於98年2月曾領取16,439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3,628元老年基金保證年金,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徵(見卷第39頁、第45至48頁、第91頁),客觀上堪認聲請人母親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於扣除老年基金保證年金3,628元後,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054元為度【計算式:(9,789-3,628)÷3=2,054)。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9296元(2054×24=49296)。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70479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34936元,扶養費支出49296元後,尚餘420567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7年1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另107年6、7、8月有去工作,作了3個月後公司又收了,所以就沒有工作了,107年6月賺得18000元,107年7月賺得18000元,107年8月賺得13400元左右,現在又沒有工作等情,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則綜合上開聲請人之薪資所得,聲請人應有能力賺取每月16467元【(18000+18000+13400)÷3】之能力,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9,789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