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蔡志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107年度偵字第10580號卷第53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花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致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71號被告蔡志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杰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15日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聖街230巷口時,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頭撞及前方由 柯繼順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尾,柯繼順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繼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繼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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