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妃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郭妃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3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8日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8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鳳林KTV」307包廂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3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16日至108年11月15日,嗣檢察官以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呈陽性反應,而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1月13日揭示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更名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969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107年度撤緩字第454號卷等件可參。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先後2次對被告之戶籍地即被告於「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陳明 之公文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10」送達,均因「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送達證書2件可查,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且卷內又無其他可資送達之處所,本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公示送達,始為適法,然遍查卷內,並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公示送達之紀錄,是以目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即未確定,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上揭犯行於108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之上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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