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一二六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許世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
6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許世文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126公克)交付予警員扣案,並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105年
2月25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係員警巡邏時盤查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甫施用毒品完畢,被告當場承認並主動配合交付扣案毒品供警方查扣此情,有員警之報告書可參,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前,員警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犯罪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區○○路某小北百貨前向「真姐」購買,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可信之聯絡方式可以佐證,且嗣後偵查機關亦未能依被告之供述查獲「真姐」此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回覆在卷,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另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並考量被告生活環境家境勉持、業工、高中畢業及個人品行(其年齡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報告存卷可查,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