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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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嘉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於107年7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竊取商場內商品,侵害被害人財產,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竊取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25元,有交易明細一紙在卷可查,復已坦承犯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代理人 李秋萍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頁)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單位)│├──┼───────────┼────────────┤│1│mms花生214.8g│1包│├──┼───────────┼────────────┤│2│飛牛飲優格│2罐│├──┼───────────┼────────────┤│3│貝納頌極品鑑賞│1罐│├──┼───────────┼────────────┤│4│大容量電腦背包│1個│├──┼───────────┼────────────┤│5│999運動輕便包│1個│├──┼───────────┼────────────┤│6│多功能臀包│1個│├──┼───────────┼────────────┤│7│K728童運動鞋│1雙│├──┼───────────┼────────────┤│8│男運動鞋#799│1雙│├──┼───────────┼────────────┤│9│紋裡針織衫│1件│├──┼───────────┼────────────┤│10│男印字運動T恤│2件│├──┼───────────┼────────────┤│11│雙色織紋POLO│1件│├──┼───────────┼────────────┤│12│男圓領T│1件│├──┼───────────┼────────────┤│13│仿舊合身褲│1件│├──┼───────────┼────────────┤│14│透氣乳膠鞋墊-男│1個│├──┼───────────┼────────────┤│15│酷炫運動腰包│1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59號被告施嘉璟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落859號「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接續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將該商品之標籤條碼撕去,將所竊得之商品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
嗣因「家樂福量販店」員工發現施嘉璟竊取店內商品未結帳即離去,旋於施嘉璟走出收銀區外約10公尺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嘉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量飯店員工李秋萍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