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聲請人 陳柑妙 代理人 趙禹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柑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卷,下稱調卷,第5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6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1頁)、存摺(本案卷第31至3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5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
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平均每月12,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5年3月27日退保,另有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解約金387,317元,另有2筆保單甫於107年11月12日滿期(受益人第三人尚未領取滿期保險金)。又聲請人自 陳於喜宴 擔任雜工,由總舖師通知流水席地點,工作內容為端盤、切菜及清潔等,以日薪800元計,每月工作日數13至15天,月收入約為12,000元,其2名成年子女僅代為支付聲請人之保險費及房租,未額外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等(調卷第16至19頁、第21頁、本案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106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呇雂銗X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生活所必需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為15,719元,因聲請人自陳每月房租3,000元由長子代為繳納(參調卷第6頁、第80頁、本案卷第43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143,719元(參調卷第81頁,共6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7,474,740元,及調卷第46頁以下,萬榮行銷公司97,917元、新加坡商艾星公司425,648元、?A誠第一資產公司142,192元、?A誠第二資產公司112,200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7,163元,尚有裕融企業公司、元大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力興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321,000元、145,977元、66,199元、2,350,683元),扣除中華郵政壽險解約金387,317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元(見調卷第79頁背面)計算,需約896年【計算式:(11,143,719-387,317)÷1,000÷12=896.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