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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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駿係香港籍人士,於民國99年9月1日上午6時許,騎乘向友人 林玉欣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間應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王華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716-DRL號)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背部、右肘及右下肢等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2項)。前
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0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於101年8月1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102年雄院高刑群緝字第017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4分之1時間即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9年
9月1日起算為6年3月。又本案自起訴繫屬於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止,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7月又1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6年7月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