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21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飲酒時間更正為「於107年10月3日19時許及同日21時許」,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1時2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第10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1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99年、101年間均同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經易處逕註)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犯本次第4次酒駕之犯行,且自後追撞 朱莉婷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實害,危害情節相對較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朱莉婷達成和解,賠償朱莉婷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現無業,尚有80餘歲之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26號被告陳文雄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3日21時2
5分許,先後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旁及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便利超商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7年10月3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路口由朱莉婷所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莉婷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陳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莉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楊瀚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