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受理後(一○一年度簡字第四六二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玉珍與 吳榮坤 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仁濟醫院前,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詎李玉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捏及腳踢吳榮坤,致使吳榮坤受有臉及頸刮傷、軀幹之其他部位刮傷、生殖器官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刮傷及下肢多處開放性刮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榮坤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李玉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抓之方式,造
成吳榮坤受有臉及頸刮傷、軀幹之其他部位刮傷、生殖器官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刮傷及下肢多處開放性刮傷之傷害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是因吳榮坤先搶其手機,其遂與吳榮坤發生拉扯,且因吳榮坤先打其,其才徒手抓吳榮坤,其才是本案之受害者云云。
㈡本院查:
⒈告訴人吳榮坤於案發時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該傷
勢確係被告以徒手抓、捏及腳踢之方式所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十六至十七、五一至五二頁,本院易字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參照),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一○一年五月八日北市醫和字第一○一三○九○七○○○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四頁,本院易字卷第二八至三十頁參照),再依卷附告訴人臉、頸、軀幹、上肢及下肢部分所受傷害之照片以觀(他字卷第五至九頁參照),該傷勢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受傷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歷,何能清楚陳述相關言詞。又告訴人既係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綜上,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抓、捏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行為,至為明確。
⒉又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九九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先有口頭爭執,復因告訴人自被告手中拿取被告之手機而引發兩人肢體拉扯,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十六至十七、五一至五二頁,本院易字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參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當日與告訴人既因先發生爭執、爭奪被告所有之手機,繼而發生肢體拉扯,已難認定係何人先為不法侵害,且被告若不滿告訴人之舉止,應可僅以口頭告知方式表達意向,或暫離該處以平息雙方情緒,即可達其目的,被告捨前開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手段不為,反而徒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顯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為之,至為灼然。再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遍及臉、頸、軀幹、生殖器、上肢及下肢部分,若被告確係基於單純抵擋之意,當無可能致告訴人受有如此之傷害,顯見被告亦有多次對告訴人施暴行為,被告所為自屬傷害不法行為,而非屬正當防衛,縱其本身亦受有傷害,此乃係告訴人另負傷害刑責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無以解免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是被告之行為,既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⒊再者,證人即曾目睹本案之人 謝清標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案發當時,其在案發地點有看見一個男子先搶被告手機,被告要搶回手機時,遭該男子抓頭髮及打倒在地下,其當時在忙,僅停留現場約幾分鐘就離開去上廁所,其在案發現場沒有看見被告有抓該男子之行為,其也無法確認該男子即為告訴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三六頁背面至第三八頁參照),核證人謝清標既僅在案發現場停留數分鐘,並未親見本案之全部經過,自難憑此其上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曾目睹本案之人 張黃素雲 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有看到被告被告訴人打倒在地上,並遭告訴人壓著打,其站在衝突現場約二至三步之距離,前後共停留約二十分鐘,被告始終未動手抓告訴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參照),復於同日證述:被告被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時,告訴人沒有打被告,若告訴人有打被告之行為,其會上前和告訴人互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三九頁參照),其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其上開證述被告從開始即遭告訴人打倒並壓制在地上,均未抓告訴人乙節,亦與被告自白曾徒手抓傷告訴人之情(本院簡字卷第十四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一頁參照),及首開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均相齟齬,足認證人張黃素雲上開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與告訴人之爭執,竟以徒手
抓、捏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行為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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