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7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告樂好斯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岱縈 被告 陳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樂好斯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好斯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即被告李岱縈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樂好斯公司股東同意書(卷第87-91頁)為憑,應以被告李岱縈為被告樂好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21、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好斯公司於109年6月3日邀同被告李岱縈、陳冠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樂好斯公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利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樂好斯公司享有補貼息,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依前款約定利率調降0.845%之方式補貼予被告樂好斯公司,期滿後則回復前款約定之利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如遲延則改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樂好斯公司於112年4月起尚積欠本金390萬4,1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樂好斯公司於逾期時之利率為5.71%(計算式:2.71%+3%=5.71%),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被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因上開原因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時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被告李岱縈、陳冠銘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送達證明、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卷第15-6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