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郭桂伶 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 楊宗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楊宗霖轉彎時未停車減速注意前方,以致穿越斑馬線撞擊牽引車輛之上訴人,肇事後亦未立即下車查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3條之規定,已屬危險駕駛,故楊宗霖應負5成以上之過失比例始為合理。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之肇事責任為7成,楊宗霖僅為3成,未善盡調查義務,亦未說明過失比例認定之原因。再者,上訴人以打零工為生,收入微薄,生存艱困,無力賠償百萬名車維修之鉅額款項,且訴訟資源匱乏,與被上訴人之資源無法抗衡,訴訟壓力下幾近憂鬱症,參考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原審應裁量上訴人為經濟弱勢,予以判賠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故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過失責任比例問題及損害賠償數額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蕭如儀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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