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詩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詩晴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詩晴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判決附表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該案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通知報到,惟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報到,且未按時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管束期間更2度被通報家暴,於112年5月1日再度被核發保護令在案,且受刑人於112年7月15日具狀稱因無法配合加害人處遇計畫及保護管束,遂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可參。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經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按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
度簡字第244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判決附表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該案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則受刑人明知其在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本應遵期報到,並勉力完成負擔事項,然受刑人分別經告知、通知報到時間後,均未遵期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稿在卷為憑,堪認受刑人多次未遵期報到之情;且其復具狀表示:因無法配合加害人處遇計畫及保護管束,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是受刑人有違反前開負擔事項情節重大,且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受刑人並未因本案受緩刑宣告而生警惕之心,猶枉視法令,心存僥倖,而無悛悔改過之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