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川選任辯護人王家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明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騎樓內,見有行人通過卻未暫停車輛、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仍執意行駛,致其所駕機車之左後視鏡擦撞當時正行走於騎樓處之告訴人 李沅臻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又經檢察官安排雙方至本院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且具狀表示無意願和解,避免助長行人地獄之風氣等語(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48號卷第7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15539號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之車速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48號被告簡明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川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內,本應注意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人行道,機車不得行駛於騎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處騎樓上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因操作不慎,在與沿該處騎樓步行之李沅臻迎面交會時,不慎以機車之左後視鏡,擦撞李沅臻之左手,致李沅臻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疑似左側肱骨內上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沅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明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沅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與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上址監視器錄影檔畫面擷圖6張。
(四)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