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騏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住房憑證、收入支出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05、111頁)」及「被告鄭騏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浩室物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傳未到)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之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4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被告鄭騏蔚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騏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7時15分許,在浩室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室公司)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寓見青旅內,趁櫃臺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櫃臺未上鎖之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1萬4,600元,得手後將贓款放入其個人皮夾內即離去,嗣經浩室公司負責人 陳麒峰 清點後察覺有異,遂訴警偵辦。
二、案經浩室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騏蔚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浩室公司代表人陳麒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之旅店於上揭時間遭投宿之被告竊取上開款項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 陳彥霖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之旅店於上揭時間遭投宿之被告竊取款項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旅客登記表、通聯往來紀錄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所投宿告訴人旅店櫃臺抽屜內前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騏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尹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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