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興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康興文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針筒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
㈡又扣案注射針筒係在被告所乘坐之機車行李箱內查獲,經被
告否認持有,同車騎士 陳金福 及機車之車主 何乾汝 於偵查中亦供稱不知道注射針筒之來源等語。堪認扣案注射針筒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無法查明係何人所持有而進行追訴。故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就含有違禁物成分且難以將違禁物成分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物,除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外,以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扣案刮勺1個,係連同前揭注射針筒一併為警查獲,惟未經檢驗,無從證明含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此外,被告、陳金福及何乾汝均否認持有該刮勺,無事證顯示該刮勺為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性質上亦非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