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海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海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海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4號被告彭海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海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1日8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工地內,飲用2大瓶臺灣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民生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違規越過停止線停等紅燈,遭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5時4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海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鄭存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