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96,325元,因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
處,業據原告於其所提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復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明確,有上開原告起訴狀、被告之
戶籍電腦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復未據原告 陳明 及提出
明確證據證明兩造有何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資料到庭,是
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與被告
前案(本院97年度岡小調字第100號,業由被告甲○○撤回
在案)係依原告住所地之高雄縣阿蓮鄉峰北25號向本院起訴
,尚屬應為不同法院管轄考量無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