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7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
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得依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甲○○○○
○○給付借款之民事簡易事件,雖依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內聲明事項第5項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
契約而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應係定
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係
住居於臺南市,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
即本院應訴,被告往來應訴法院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
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借款契約涉訟,縱依
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
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
而被告雖未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惟
仍應認如將本件訴訟移轉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於被告之權
益保障較為週全,是本件訴訟應認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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