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
1行「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
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而於96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
96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
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94年8月22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5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
8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嗣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之罪接續
執行,甫於9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2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
13行「18時19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19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