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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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警員姓名「 鄭銘志 」,均應更正為
「丁○○」。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確定,被告於97年3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
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員丁○○、甲○○、丙○○執行公權力職務時,
當場同時侮辱3人之行為,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單純
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以一行為侮辱3公務員,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容有誤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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