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杓子貳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沙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
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再犯本
案之罪,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
杓子2支,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