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小字第9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甲○○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民事小額事件,雖依兩造間合意成立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
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為第1審合意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而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意此
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
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係住居於臺南市,倘依此預定條款約
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被告往來應訴法院顯
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
上開借款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
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
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被告雖未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惟如將本件訴訟移轉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於被告之權益保障較為週全,應認兩造間並無合意管
轄之適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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