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簡其立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呂冠杰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蓮
呂建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
二、查反訴原告即被告甲○○提起之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丁○○就兩造間於民國103年5月2日所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本訴均係緣於同一交通事故,本、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如合併程序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上揭說明,甲○○向本院提起反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00年0月0日出生)於103年5月2日
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高鳳一路交岔口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詎甲○○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左膝挫擦傷、輕微腦震盪、鋼絲斷裂、骨折固定處移位、左胸壁肋軟骨及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伊因上開傷勢,需陸續接受專人全日看護1月、半日看護6月,被告應就此賠付看護費共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多從事勞力工作,伊所受傷害致左肩無法負重,謀職不易,伊於103年5月2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間無法工作,而每月基本工資原為19,047元,於103年7月1日調整為19,273元,伊受有薪資損失134,466元;又系爭事故致伊支出機車修繕費14,350元,伊復因系爭事故深受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故甲○○共須賠付788,816元。而甲○○為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甲○○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甲○○、丙○○、乙○○應連帶給付788,816元,及自10
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所受之鋼絲斷裂、骨折固定處移位、左胸壁肋軟骨及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等就此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丁○○僅於手術住院期間即103年5月2日至同年月7日,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性,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其餘期間則均無接受看護之需。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丁○○處於待業狀態,並無工作收入,自無受有何等薪資損失可言,縱認丁○○需時恢復而受有薪資損失,其無法工作期間應僅為3個月;復機車修繕費部分,應扣除折舊;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數額過高,當予酌減。此外,丁○○就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行為,應減輕或免除伊等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甲○○(00年0月0日出生)於103年5月2日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高鳳一路交岔口時,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甲○○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車發生擦撞,致丁○○人車倒地,丁○○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左膝挫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家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667號裁定宣示應予訓誡確定(分見 司鳳 調卷第7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33頁)。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丁○○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急診,經國軍總醫院診斷其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左膝挫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丁○○於當日住院並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固定手術(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手術),需肩帶固定,避免負重,於103年5月7日出院。其後,丁○○陸續於同年5月13日接受骨科門診、同年5月21日胸外門診;嗣於同年5月31日再次急診,經X光檢查發現鋼絲斷裂及骨折固定處移位,並安排左胸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胸肋軟骨及第四、五肋骨骨折(分見司鳳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院一卷第69頁至第92頁)。經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 )研判略以:丁○○於同年5月2日至同年5月7日住院期間有接受看護之必要;又未移位及肋骨骨折有時無法從初期X光發現,然有從後期X光及電腦斷層中發現,然左胸肋軟骨及第四、五肋骨骨折常為外傷所致,如丁○○於車禍後無遭受其他撞擊,其此部分即為車禍所致;再手術後鋼絲斷裂及鎖骨骨折處移位為常見之後遺症,造成之原因很多,醫療方面及病人方面都可能,並非單一原因所致,但不會造成肋骨骨折;此外,一般鎖骨骨折之恢復期約為3至4個月,高醫無法判定丁○○於103年5月31日出院後,有無接受看護之必要性,但其認為通常不需要看護,且休養期不等同於看護期等節(見院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⒊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甲○○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丁○○則無肇事因素(見院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後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覆議結果亦同前揭鑑定意見(見院二卷第8頁至第9頁)。
⒋如本院認為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甲○○之法定代
理人丙○○、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見院一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為丁○○所有,97年3月出廠,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共約使用6年2月(見院一卷第5頁)。又丁○○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繕費14,350元,其中含工資3,750元、零件費用10,600元,丁○○同意扣除折舊(分見院一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司鳳調卷第13頁)。
⒍基本工資於103年7月1日前,為每月19,047元;自同年
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9,273元(見院一卷第124頁)。⒎丁○○乃海軍技術學校畢業,曾從事倉儲、司機及工廠現
場操作員組長,102年度所得約為394,768元,名下曾有房屋1棟、土地3筆及汽車1輛,部分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目前經濟狀況欠佳;甲○○則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別無恆產;丙○○與乙○○均為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乙○○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21筆及汽車1輛,102年度財產總額約為1,508,166元;丙○○名下不動產與汽車之102年度財產總額則約為1,709,900元。兩造對於卷內財產資料、勞保紀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105年3月1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區○○○段○○○○○○○○號土地、4654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均無意見(分見院一卷第116頁、第140頁反面,院二卷第49頁至第55頁)。
⒏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因系爭事故
,業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909元予丁○○(見院二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㈡爭執部分:
⒈丁○○所受之鋼絲斷裂、骨折固定處移位、左胸壁肋軟骨
及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⒉丁○○是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
過失行為?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與金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甲○○於103年5月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高鳳一路交岔口時,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甲○○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車發生擦撞,致丁○○人車倒地,丁○○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左膝挫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丁○○所受鋼絲斷裂、骨折固定處移位、左胸壁
肋軟骨及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後,丁○○經送往國軍總醫院急診,於當日住院並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手術),103年5月7日出院後,丁○○隨即於同年5月31日再次急診,經X光檢查發現其鋼絲斷裂及骨折固定處移位,又經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其左胸壁肋軟骨及第四、五肋骨骨折。而經本院檢附丁○○之病歷資料送請高醫研判略以:未移位及肋骨骨折有時無法從初期X光發現,但有從後期X光及電腦斷層中發現,而左胸肋軟骨及第四、五肋骨骨折常為外傷所致,如丁○○於車禍後無遭受其他撞擊,其此部分即為車禍所致;手術後鋼絲斷裂及鎖骨骨折處移位則為常見之後遺症,不會導致肋骨骨折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未檢查出丁○○受有左胸肋軟骨及第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尚無悖於常見醫療情形;參以鋼絲斷裂及鎖骨骨折處移位僅為後遺症,無從導致肋骨骨折,且丁○○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受到其他撞擊,此為被告所不爭(見院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證丁○○所受之左胸肋軟骨與第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乃系爭事故所致,被告上開抗辯,無可憑採。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丁○○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行為,並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少護字第66
7號宣示筆錄附件為憑,但此為丁○○所否認,考以上開宣示筆錄附件,僅於事實摘要欄敘及丁○○疏未注意應依兩段式左轉等詞,並未具體載明其認定此部份事實之理由,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亦僅甲○○與乙○○曾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陳稱丁○○要左轉等語(分見少家卷第23頁、第32頁),未見另行調查何等確切事證可資證明丁○○確有違規左轉行為,是該宣示筆錄附件就此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本件裁判時,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復甲○○別無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認定丁○○有何違規左轉之行為。次查,甲○○前於刑事案件之警詢過程中,業已自陳:丁○○所騎乘之機車在「前方」,伊直行要由該車左側通過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司鳳調卷第29頁),足認甲○○所騎乘之機車,原行駛在丁○○機車之同向車道後方,被告實無從主張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被告雖猶抗辯:丁○○於偵查中自承欲駕車左轉,始與甲○○發生碰撞,且依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丁○○之左前側車頭與甲○○右後側引擎蓋擦撞,甲○○行駛在丁○○之左前方等語,然細譯丁○○之刑事案件警詢筆錄所載,丁○○陳明:伊自過埤路東往西「直行」往鳳頂路方向,行駛至案發處突然遭機車從左側面撞擊等詞,核與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一致(分見院二卷第99頁反面,司鳳調卷第28頁),未見丁○○有何自陳違規左轉之意;再者,事發後兩車均倒地,且皆留有刮地痕(見司鳳調卷第25頁),已難逕予推認兩車受損處究係緣於車體碰撞,抑或倒地刮擦所致,又觀諸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甲○○騎乘車輛之右側受損位置在排氣管,丁○○車輛之左側受損位置則接近手把處(分見司鳳調卷第31頁至第32頁),兩處離地高度明顯存有落差,丁○○應無可能以其車頭撞擊甲○○車輛之排氣管,益見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主張丁○○行車在甲○○後方等語,無足採信。況系爭事故迭經送請鑑定、覆議,其結果均認甲○○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丁○○無肇事因素(分見院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院二卷第8頁至第9頁),益證丁○○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可採信。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療傷期間僱人看護所支出之費用或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件甲○○所為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丁○○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是依上開說明,丁○○請求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丙○○與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渠等2人應就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揭規定,丁○○請求丙○○與乙○○應就甲○○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亦屬有據。茲就丁○○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析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丁○○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需陸續接受專人全日看護
1月、半日看護6月等語,惟被告抗辯其應僅於手術住院期間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性等語。經查,高醫認定丁○○於103年5月2日至同年5月7日手術住院期間確需看護乙情;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丁○○需人照顧1個月,而經本院向國軍總醫院函詢,該院函覆略以:丁○○因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手術,出院後回診時主訴左胸、手術傷口疼痛及患肢肩帶固定,造成日常生活不便,需人照顧,經評估病情後,醫師於診斷證明書加註「需人照顧壹個月」等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國軍總醫院醫師係依據丁○○之回診情形、傷勢狀況暨復原、起居情形,實際近距離觀察病患,並憑藉其專業醫療知識與臨床經驗,評估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是此部分所為之專業醫療認定,堪可採信。至高醫雖無法依丁○○之病歷記載,據以判斷其於103年5月7日出院後,有無接受看護之需(見院二卷第22頁),惟丁○○既未前往高醫急診或回診,高醫之醫療團隊未與丁○○實際見面會談,原無從透過親自觀察、簡單醫護測試等方式,進以具體研判丁○○於103年5月7日出院後之看護必要性與期間,自無從僅因高醫無法單純依據書面病歷資料認定看護必要性,即遽謂上開國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函文內容俱無可採,而率為不利於丁○○之認定,併予指明。
⑵經審酌丁○○所受傷害為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胸壁挫
傷、左膝挫擦傷、輕微腦震盪、左胸壁肋軟骨及第四、五肋骨骨折,兼以鋼絲斷裂、骨折固定處移位後遺症,傷勢非屬輕微,又其所受傷害型態多為骨折,甚且包含粉碎性骨折,此類傷害顯非短期數日即得快速復原,再其受傷部位在人體胸腔、腦部,於受傷後難以施力負重,並需注意其腦部意識暨精神狀況,是認丁○○於事發後,有接受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性,尚非以半日看護為已足。
⑶次查,本院向國軍總醫院調得丁○○相關病歷資料與檢
查紀錄後,函請高醫研判,其認定略以:丁○○於103年5月31日急診就醫以後,無法依據其病歷判定有無接受看護之需,惟通常不需要看護;又一般鎖骨骨折之恢復期約為3至4個月,雖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休養三個月」,但休養期並非看護期,看護期不需延長等詞(分見院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頁至第
5頁),參以丁○○之骨折部位並非四肢,且經本院調取丁○○之勞保投保紀錄,訴外人和春技術學院、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3年7月1日、同年11月10日陸續為其加保,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約2月後,丁○○即積極外出謀得工作,復丁○○別無舉出其他具體事證,本院實難認定其有何另需接受專人半日看護6個月之必要性,故丁○○此部分所為主張,尚難憑採。⑷循此,丁○○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需接受專人全日
看護1個月,而高雄地區看護行情乃全日2,000元,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已知悉,是認丁○○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採認。
⒉薪資損失部分:
丁○○因系爭事故而需人全日看護1個月,且其所受骨折傷害之恢復期暨休養期為3個月,俱如前述,又丁○○雖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處於待業狀態,惟其未屆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觀其勞保投保資料,有各該公司行號陸續為其投保之紀錄,足見丁○○具有一定謀職能力與意願,如未遭遇系爭事故,無法排除其得獲取薪資收入之可能性。準此,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於103年5月2日至同年8月1日受有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我國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自103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27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此核計,丁○○受有薪資損失為57,375元【計算式:19,047×(30/31+1)+19,273×(1+
1/31)=57,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被告就此數額負賠償之責,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繕費部分:
系爭事故造成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受損,因而支出工資3,750元與零件費用10,600元之修繕費,兩造均同意扣除折舊;又該車為00年3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6年2月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是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逾前揭機車耐用年數,僅存殘值,是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前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6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0,600÷(3+1)=2,650】,故丁○○得請求賠償零件費用應為2,650元,再經加計工資3,750元,合計可請求機車修繕費6,4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茲審酌系爭事故造成丁○○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微,且受傷位置在胸腔與頭部,影響其意識清醒程度與日常起居外出生活,並造成其需奔波就醫、在家休養,精神上應深受痛苦,堪可認定;惟甲○○非屬惡意逼車追撞,其因一時疏失始肇致系爭事故,又丁○○所受傷害並未造成其器官或肢體功能完全減損,尚非屬無法治癒或難以復原之重大傷害,再衡以丁○○為58年次,身心發展完全,可得獨立生活,有一定程度之精神抗壓承受能力,身體機能亦具相當修復能力,復丁○○已外出積極謀職,佐以兩造之身分、學經歷、工作狀況及財產所得等情形【詳見三、㈠⒎不爭執部分】,是認丁○○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甲○○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富邦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丁○○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得理賠40,90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開規定扣除後,丁○○得請求之金額為232,866元(計算式:60,000+57,375+6,400+150,000-40,909=232,866)。丁○○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被告雖請求丁○○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欲前往面試之公司
行號、地址及相關面試通知,欲證明丁○○於事發時有遽然左轉之違規行為(分見院二卷第24頁、第44頁、第57頁),惟丁○○是否存在與有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依其實際行為舉措認定,核與其內心動機目的並無直接關聯,況其選擇之行車路線,可能因其途中欲先另行前往他處、或未熟稔路況、繞路等因素而有異,尚無從以此遽予推認其與有過失行為之有無,是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2,866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見院二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丁○○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系爭事故緣於反訴被告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詎丁○○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伊之直行車,造成兩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右肩扭挫傷、左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伊之右膝感覺疼痛,惟因無明顯外傷,與左側傷勢相較應無大礙,故未向醫師主訴右膝狀況,詎數月後右膝疼痛狀況時緩時劇,伊前往就診始知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此傷害結果自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丁○○前揭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少調字第773號宣示筆錄附件所認定,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藥費20,113元、機車修繕費30,790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丁○○應就此賠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550,903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緣於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與伊無涉,伊並無何等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又縱認伊應負過失責任,甲○○亦須負與有過失責任,且機車修繕費應扣除折舊,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甲○○於系爭事故發生3個多月後,始出現右膝挫傷、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軟骨破裂、右膝傷口縫合術後等傷害,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應無關聯性,伊僅願就此給付103年5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9日、同年12月24日之醫療就診費用,共計1,690元;此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業因系爭事故而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90元予甲○○,該部分理賠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事故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右肩扭挫傷等傷害(分見司鳳調卷第51頁、第52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乙○○所有,102年4月
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年(分見院一卷第6頁、第62頁、第113頁)。又該機車修繕費為30,790元,其中含工資5,300元、零件費用25,490元(分見院一卷第132頁,司鳳調卷第62頁)。乙○○將其機車修繕費之債權與請求權均讓與甲○○,甲○○同意扣除折舊(分見院一卷第156頁、第140頁正面)。
⒊甲○○已因系爭事故而向國泰產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90元(見院一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⒋同壹、三、㈠、⒎所載。
㈡爭執部分:
⒈丁○○是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行為?⒉如反訴為有理由,甲○○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⒊承上,如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項目與金
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甲○○雖主張丁○○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行為,惟本院不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少護字第667號宣示筆錄附件事實摘要欄所為認定之拘束,且甲○○所騎乘之機車,行駛在丁○○所騎機車之同向車道後方,甲○○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無從主張丁○○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如前述,復甲○○別無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認定丁○○有何過失行為。
㈡再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3年5月2日經送往
國軍總醫院急診,接受傷口換藥處置及影像學檢查,經診斷為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後於同年月3日再次前往急診,除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外,另經診斷出右肩扭挫傷之傷害;又其於同年8月20日前往 黃鼎文 骨科診所應診,經診斷為右膝挫傷、疑似前十字韌帶斷裂;復於同年12月24日前往國軍總醫院接受急診,進行右膝傷口縫合術後換藥處置;嗣於同年12月18日入住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翌日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及部分半月軟骨切除手術等節,此有國軍總醫院、黃鼎文骨科診所、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份在卷可參(分見司鳳調卷第50頁至第54頁),可見甲○○因系爭事故而於密接時間2度前往專業醫療機構接受急診,何以俱未檢查出其右膝有何擦傷、挫傷、前十字韌帶斷裂、抑或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尚非無疑;再酌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逾3個月後,始有其右膝受傷之相關病歷資料,此部分傷害或有可能係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另因運動、行進或其他事故所造成,實難遽予推認確係緣於系爭事故所致,復甲○○別無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至甲○○雖聲請向義大醫院函查其於103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之期間,有無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性(分見院一卷第139頁反面,院二卷第44頁、第56頁反面),惟此屬於甲○○所受之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軟骨破裂傷害之治療,然該部分傷害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既無直接關聯性,已如前述,應無調查甲○○後續相關住院治療狀況之必要性,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應給付550,903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當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頁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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