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2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被告佳財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浚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4%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財公司)於111年8月3日邀同被告孫浚財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45萬元、5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8年8月3日止,約定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計年息1.09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本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本金寬緩,按月繳息不還本,第2年起分72期,每個月為一期,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佳財公司自111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共50萬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孫浚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5,4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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