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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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99年度雄補字第1464號),聲請人經濟情況窘困,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審查表資料可證,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