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5萬元、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曉陽分社之支紙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係在彰化市○○路彰化市六信十樓原告上班的公司向
原告借出該款項。又原告為求還款乙事,有訴外人 黃建豪
於系爭支票後面背書,黃建豪為被告的哥哥。又原告自始
至終不知道被告清償予原告之子 張家毓 事。是現當庭被告
提出該資料,原告才知道被告所稱交付張家毓65萬元事,
惟應是虛偽。況原告認被告應沒有資力,且借貸是存在於
兩造間,被告不應該向張家毓為清償行為,故該清償或借
票應非真實。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資料各1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交付張家毓清償款項為現金,但張家毓有沒有
將該被告交付的款項拿給原告,被告就不清楚了。又被告
知道系爭支票是在原告處。張家毓是公司的股東,原告也
是公司的股東。又原告於98年5月4日匯款65萬元給公司,
沒有意見,被告承認有向原告借款得65萬元,並簽發系爭
支票等語。
(三)證據:提出張家毓具名借據1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於彰化市○○路彰化市六信十樓原告上班地點
借給被告65萬元,及原告為求被告還款乙事,有被告之哥
哥黃建豪於系爭支票後面背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資料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
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
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
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
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
法第30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交付張家毓清償款項為
現金,但張家毓有沒有將該被告交付的款項拿給原告,被
告就不清楚了等語。然查,被告上開辯詞,為原告當庭所
否認,被告固提出其與張家毓之借據為憑,惟揆諸上揭規
定,必須原告承認原告於張家毓受領後取得該債權,或張
家毓係該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等類似情形,方生第三人清
償之效力,經核,本件與上開規定未符,被告所辯於法未
合,自不足採。況參諸該借據文義,被告僅係將系爭支票
出借予張家毓,並要求限期歸還系爭支票或等值現金而已
,自不能作為被告辯稱已將65萬元給付張家毓以清償對原
告借款之依據。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為支票發票人不爭執,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5萬元,及
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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