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宛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宛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事實欄第2行至第8行所載「沿臺北市士
林區文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基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補充為「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基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且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50公里至60公里之時速在該路段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超速行駛,嗣行近行人穿越道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宛琳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2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誌運作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宛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係另成立獨立之罪名,如前所述,乃法定本刑提高而非量刑加重,公訴意旨認與自首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於禁行機車道上超速行駛,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告訴人 林滿儀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併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貿然穿越馬路,就本案事故發生同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輕重,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醫護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被告劉宛琳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宛琳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基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及未依號誌指示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基河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林滿儀,致林滿儀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腳踝骨折及左側腓骨頸處腓神經受損之傷害。劉宛琳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滿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宛琳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林滿儀於警詢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偵查中之指訴│有過失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有過失之事實。│││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1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85687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4│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上開傷害之事實。│││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劉宛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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