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巧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
19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0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巧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五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違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所竊取各該物品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所竊得之物品外,其餘仍未返還告訴人等或與之賠償,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所竊得之物品外,其餘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亦無證據足認其業將前開物品予以變賣,而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花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竊得之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八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各1張等物,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存摺及卡片失其效用,客觀價值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此部分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及沒收│├───┼─────────┼─────────────┤│1│詳如附件之起訴書犯│宋巧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罪事實一/刑法第│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20條第1項│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如附件之起訴書犯│宋巧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罪事實二/刑法第│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20條第1項│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灰色錢包壹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詳如附件之起訴書犯│宋巧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罪事實三/刑法第│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20條第1項│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鑰匙││││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詳如附件之起訴書犯│宋巧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罪事實四/刑法第│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20條第1項│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PORTER皮夾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詳如附件之起訴書犯│宋巧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罪事實五/刑法第│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321條第1項第3款│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詳如附件之起訴書犯│宋巧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罪事實六/刑法第│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20條第1項│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汽車遙控器壹││││個、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詳如附件之起訴書犯│宋巧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罪事實七/刑法第│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20條第1項│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LO綠格紋皮夾壹個、││││ICASH卡壹張、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詳如附件之起訴書犯│宋巧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罪事實八/刑法第│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20條第1項│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詳如附件之起訴書犯│宋巧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罪事實九/刑法第│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20條第1項│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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