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張凱德 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20日10時19分2秒、10時19分5秒,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有二次之「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後,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2條逕行舉發第CB0000000號及第CB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
嗣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嗣由訴外人 陳紀婕 君代原告於110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0年1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下稱甲處分)及第22-CB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於110年1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5098號函寄送裁決書予原告,並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遭舉發之二次違規事實,地點相同,且時間為當日之10時19分02秒、10時19分05秒,相距時間不過三秒,係由最側車道切換至最內側車道,違規情節同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雖看似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然應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詎原處分機關未查,竟仍予以分別「連續處罰」,所為之第二次處分即原處分實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以被告之原處分,自有違法。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為檢舉人分別在10
9年11月20日10時19分許,發現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附近二度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2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遂個別予以逕行舉發在案。經檢視舉證影片(影片名稱:000-0000.mp4,影片全長12秒),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0時19分1秒至3秒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時間10時19分4秒至6秒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為每次在道路上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分別違反汽車駕駛人負有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且各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況系爭車輛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已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故其上述2次違規行為,每次均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自應分別評價,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1、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有相關規定。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5款分別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㈡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
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
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㈢立法者制訂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觀諸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而不論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
㈣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
,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民國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 葉宜津 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㈤本件被告所為之甲處分及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為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分別於109年11月20日10時19分02秒、同日10時19分02秒,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有「汽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甲處分及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
76、77、98、100、102頁),堪信屬實。原告固然於6公里範圍內有兩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被告之第二次裁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此即為兩造之爭點。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採證光碟,其結果為: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20日10時19分0秒行經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於19分02秒時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未繼續行駛於中間車道,而直接於19分02秒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等情。有勘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是以,原告先後兩次違規,其違規時間相差3秒,其違規地點距離在6公里內(係為同一地點),且依勘驗之結果,可見原告當時係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再直接變至內側車道,中間之駕駛行為連續而未於中間車道行駛一小段時間,再行變換至內側車道,,依其行駛之路徑及外觀判斷,其係欲最外側車道直接切入最內側車道,而未有於中間車道行駛為短暫行駛之意,是其駕駛行為顯應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其二次外觀所顯現之二次違規行為時間甚為短暫,而其違犯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雖本件之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而非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而不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惟參酌該條之立法意旨,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旨,不論係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上開二次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係屬自然義意之一行為,且經舉發機關分別予以舉發,惟被告之裁罰仍應注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所違犯者均是否係同一條項款規定,而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一次即為已足等語,為有理由。查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連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開立兩張裁決書之行為,分別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因被告未衡酌於短暫之三秒鍾內連續裁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所違犯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而有所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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