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江守山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告 吳東進 年籍詳卷
侯勝茂 年籍詳卷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東 原律師
江岱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進、侯勝茂分別擔任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財團法人董事長及醫院院長,而自訴人原先在新光醫院擔任主治醫師,於民國101、102年任職期間並無自行於上下班時打卡。嗣雙方因確認僱傭關係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進行中,被告等於109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提出陳證10「自訴人於101年及102年間打卡紀錄」(下稱本案打卡紀錄),其中自訴人刷到和刷退之紀錄竟精準地於整點,顯然係經過被告等事後偽造之不實內容,應係被告等為謀提高財團法人醫院醫療活動費用支出之不實假象,藉以達減免稅負目的之用,遂偽造自訴人之打卡紀錄,並提出訴訟案件使用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因此賦予法官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各款應不起訴原因等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免程序勞費,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等情形。而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至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
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61、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既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特別規定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倘法院認自訴案件有同法第252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因此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
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
9條第1項)均不相同,則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職是,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限於僅得以程序事項裁定駁回自訴。
三、自訴人認被告吳東進、侯勝茂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新光醫院醫師服勤規則、另案訴訟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案打卡紀錄、109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自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新光醫院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乃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則指無改作權之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私文書之存在,始有變造之可言。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依自訴人已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否堪以認定被告等有擅自虛捏自訴人名義而憑空偽造、提出本案打卡紀錄之可能?經查:
(一)自訴人於另案訴訟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乃委請訴訟代理人主張:自訴人先前與新光醫院服勞務期間,確實有依照新光醫院規定上下班打卡的情形等語(見審自卷第
22、23頁),詎於本件則委請自訴代理人具狀改稱:自訴人於101、102年間任職新光醫院期間沒有自行打卡,就此請本院排定自訴人至調查局接受測謊等語(見本院卷第
208頁),足見自訴人就其究有無於101、102年間親自打卡製成紀錄之基本事實,先後所述已有不一而難以採信,顯無法單憑自訴人空言指摘個人打卡內容並非真正,即遽認本案打卡紀錄係經被告等偽造者,就此自訴人雖聲請對其自身進行測謊,然縱相關問題結果未呈現說謊反應,亦無從補強佐證自訴人所述之憑信性,是本院認並無為此證據調查之必要。
(二)按新光醫院醫師服勤規則第6條、第11條已分別規定:「醫師之請假,係依下列各款辦理:一、請假應事前於HR系統完成請假手續。」、「一、主治醫師上、下班時間如下:(一)週一至週五:09:00~17:00。(二)週六:08:00~12:00。主治醫師得因實際醫療業務需要,彈性調整上下班時段。二、主治醫師應依實際出勤時間,刷卡上班及刷卡下班。」(見審自卷第18、19頁),則新光醫院既應在院內電腦設備建置人力資源管理系統(即HR系統),以供主治醫師辦理請假、紀錄上下班出勤時間等相關人事作業程序甚明,依常理顯無僅以文書進行書面簽核之可能,是本案打卡紀錄詳予記載自訴人自101年1月1日至
102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之刷到、刷退、出勤狀況及請假情形,即非出於無因,況本案打卡紀錄乃係自訴人於另案訴訟中請求調查之既存證據資料,而經法院命新光醫院限時提出者(見審自卷第23、24頁),被告等當無甘冒遭自訴人追究刑事罪責之風險,猶於事後擅自以自訴人名義偽造、提出行使此部分資料之動機與目的,故自訴人仍片面爭執先前並未看過被告等所提出之人事資源管理頁面,並主張相關本案打卡紀錄、補登刷卡紀錄為虛假云云,實難認可採。至自訴人雖仍以本案打卡紀錄中刷卡和刷退紀錄精準於整點之情,推論係經被告等事後偽造云云,並聲請調閱同任職於新光醫院之 林秉熙 醫師、 洪惠風 醫師之打卡紀錄佐證,惟新光醫院主治醫師每日上下班可以磁卡於院區刷卡機刷卡,或於次月5日前,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院內e-HR人力資源管理系統,進行前1個月刷卡紀錄線上補登申請,自102年1月1日起,該系統寫入程式留存補登時間;另林秉熙醫師、洪惠風醫師打卡紀錄之刷到、刷退時間實無自訴人所指同均精準於整點等情,有新光醫院
109年11月12日新醫人字第1090000256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169頁),確與被告等所提出之新光醫院人力資源管理系統頁面顯示存有「線上補登申請(線上補刷卡)」作業(見審自卷第99頁)相符。又新光醫院所檢送之林秉熙醫師、洪惠風醫師102年線上補刷卡紀錄(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第153至169頁),亦與被告等所提出之自訴人補登刷卡紀錄(見審自卷第101至111頁)形式上完全相同。再參諸自訴人補登刷卡紀錄顯示其習慣於每月月初,始一次接續申請補登前一個月之刷卡時間,與林秉熙醫師、洪惠風醫師係每月月中時,即會陸續申請補登當月先前部分刷卡時間各節並不一致,其中自訴人於102年7月3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2月4日、10
3年1月3日之補登時間,復均超過一般員工之正常下班時間,同皆無可資懷疑被告等所提出補登相關資料並非真正,或由新光醫院員工代各主治醫師分別補登之處。從而,本案打卡紀錄內之刷到、刷退時間既應非自訴人每日實際上下班時在刷卡機所為,乃係事後始進行補登申請者,即難排除自訴人為方便作業,自行以整點時間估算大量輸入之可能,尚無從以此點即推認、臆測被告等擅自代自訴人而為。從而,證人林秉熙、洪惠風既各自有依新光醫院人力資源管理系統線上申請補登打卡情事,渠等復無從知悉自訴人個人進行打卡狀況,則自訴人猶聲請傳訊前開證人,亦無必要。
(三)自訴人雖尚執其於本案打卡紀錄內部分上班日期不在國內之情,推論係經被告等事後偽造云云。查於如附表所示之自訴人102年出國期間內,本案打卡紀錄雖仍有記載各日刷卡之時間,惟前開刷卡紀錄之補登時間實均仍於自訴人在國內期間,有自訴人補登刷卡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101、109、111頁),是自訴人既仍得於實際補登時間,自行透過新光醫院人力資源管理系統申請處理前1個月打卡作業,即可能因其本身誤記先前出國日期,方誤登其刷到、刷退時間(就101年部分雖因新光醫院無補登刷卡紀錄可佐,然應與102年情形相同)。而本案打卡紀錄就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21日、22日、24日、102年1月25日、26日、28日等自訴人出國期間,復同時在請假紀錄中註記自訴人已請休假(即「彈休」),益徵新光醫院人員並無在本案打卡紀錄中特意偽造前開刷卡紀錄,以致產生明顯矛盾之可能,要憑此點即認各該打卡紀錄係遭被告等擅自輸入登載。況細察本案打卡紀錄內容,並非全部均如自訴人所指係經登載為7時刷到或19時刷退,除有部分日期為20時30分刷退外,亦有依新光醫院醫師服勤規則準時上下班,而無額外加班情形者,被告等同無特意區隔日期予以虛偽細分自訴人上下班時間之必要。就此自訴人雖尚主張被告等得藉此提高新光醫院支出費用,藉以達減免稅負目的之用云云,然其已自承上下班打卡時間不會影響月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是自訴人就新光醫院於101、102年間每月給付薪資或報酬所依憑之名目、數額,既未曾表示疑義不實,並當有新光醫院製發之扣繳憑單可據,另得與自訴人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相互勾稽,自無可能將本案打卡紀錄用於虛增已給付予自訴人款項,則自訴人猶主張被告等謀使新光醫院虛增費用減免稅負乙節,即無足採。而就卷附新光醫院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自訴人亦未能明白指出偽造虛列本案打卡紀錄所載上下班時間,將直接影響何費用之計算認列,或本案打卡紀錄先前曾提供予何稅捐機關檢視查核俾供減免稅負,同無從遽謂此部分情事可採,進而自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 張學聖 及聲請調閱新光醫院院務會議紀錄與內部簽呈,用以證明本案打卡紀錄係被告等為稅務而不實製作云云,均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四)再被告吳東進既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被告侯勝茂則為新光醫院之院長,實均非直接負責新光醫院人事管理或維護人力資源系統之員工,亦不具另案訴訟當事人身分,而就訴訟結果尚無直接利害關係,是自訴人同未具體提出被告等有指示何新光醫院員工偽造、提出本案打卡紀錄,或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積極客觀證據,自難率認自訴人片面指訴被告等直接牽涉本案打卡紀錄相關情事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顯難認被告吳東進、侯勝茂有擅自虛捏自訴人名義偽造本案打卡紀錄之可能,是自訴人並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事,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將自訴人所提自訴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李小芬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表:
┌─┬───────┬────────────┬─────────┐│編│自訴人出境期間│本案打卡紀錄記載刷卡時間│實際申請補登時間││號││││├─┼───────┼────────────┼─────────┤│一│102年1月25至│102年1月25日7時及19時│102年2月1日16時│││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26日7時及12│1分至16時3分許(││││時、102年1月28日7時及│自訴人並未出境)││││19時││├─┼───────┼────────────┼─────────┤│二│102年11月3日│102年11月6日7時及19時│102年12月4日17時│││至102年11月12│、102年11月7日7時及19│29分至17時35分許(│││日│時、102年11月8日7時及│自訴人並未出境)││││19時、102年11月9日7時│││││及13時、102年11月11日7│││││時及19時、102年11月12日│││││7時及19時││├─┼───────┼────────────┼─────────┤│三│102年12月21日│102年12月21日7時及12時│103年1月3日18時│││至102年12月22││1分許(自訴人並未│││日││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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