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霖選任辯護人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4111號、第1547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9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翔霖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做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其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透過友人 潘天昊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將不知情之周真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社子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士林社子郵局帳戶)及其本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名耀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鄭翔霖並因此自潘天昊處輾轉取得「陳名耀」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 葉芳廷周子玄林思吟沈勇成王耀德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得以順利取得該等款項。嗣葉芳廷、周子玄、林思吟、沈勇成、王耀德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芳廷、周子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思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沈勇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王耀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翔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翔霖除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交付本案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偵字第19183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82頁、第193頁、第20
0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天昊、證人即告訴人葉芳廷、周子玄、林思吟、沈勇成、王耀德之證述(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7頁、偵字第14111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偵字第1547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字第19183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以及本案士林社子郵局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臺北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53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偵字第14111號卷第51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偵字第1547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51頁、偵字第19183號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41頁),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翔霖提供本案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葉芳廷、周子玄、林思吟、沈勇成、王耀德騙取財物,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葉芳廷等人詐騙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4告訴人沈勇成匯款4萬9,123元、4萬9,999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部分、附表編號5告訴人王耀德匯款二筆2萬9,985元、二筆3萬元、一筆1萬9,000元至本案臺北郵局帳戶部分(其中告訴人王耀德匯款二筆3萬元、一筆1萬9,00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雖未經起訴,惟與被告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交付本案前開帳戶資料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
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仍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復勉力與告訴人葉芳廷、林思吟、周子玄、沈勇成達成和解,並於本院110年2月4日準備程序與告訴人王耀德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管昱 律師成立調解(和解及調解金額詳見附表所示),有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10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110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改,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犯案之際甫年滿19歲,年少失慮、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00頁),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葉芳廷、周子玄、沈勇成、王耀德業以附表所示金額達成和解及調解,且迄今履行之賠償金額已然逾越上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鄭翔霖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詐騙款項之情形,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且詐欺集團固以本案前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告訴人等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本案前開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該等提領行為,均可透過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欺集團之所以會使用本案前開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況依本案現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前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告訴人等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洗錢行為以取得犯罪所得,而難認其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則併案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併案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再主張被告涉有幫助洗錢罪嫌,是本院自毋庸就幫助洗錢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備註(新臺│││││││臺幣)││幣)│├──┼───┼────┼──────────┼───────┼──────┼─────┼─────┤│1│葉芳廷│109年6│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9年6月7日│1萬6,912元│本案士林社│已和解(和││││月7日18│佯稱因網路購物工作人│19時23分許││子郵局帳戶│解金額6,00││││時50分許│員疏失,誤將其設為高├───────┼──────┤│0元已履行│││││級會員,須操作提款機│109年6月7日│1萬2,121元││)│││││取消會費扣款設定,致│19時25分許││││││││告訴人葉芳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7日│4,321元││││││││19時27分許││││├──┼───┼────┼──────────┼───────┼──────┤├─────┤│2│周子玄│109年6│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9年6月7日│3萬5,985元││已和解(和││││月7日19│佯稱為Hito本舖客服人│19時32分許│││解金額3萬││││時4分許│員,並已將其升級為高││││5,985元分│││││級會員,如放棄升級,││││期履行中)│││││則須操作提款機取消會│││││││││費扣款設定,致告訴人│││││││││周子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林思吟│109年6│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9年6月7日│2萬8,985元││已和解(無││││月7日18│佯稱因網路購物工作人│19時05分許│(起訴書附表││條件和解)││││時13分許│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誤載為2萬9,│││││││超級會員,須操作提款││985元,應更│││││││機取消會費扣款設定,││正之)│││││││致告訴人林思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沈勇成│109年6│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9年6月6日│4萬9,123元│本案合庫銀│已和解(和││││月6日15│佯稱因網路購物扣款錯│16時03分許││行帳戶│解金額9萬││││時17分許│誤,須操作提款機進行├───────┼──────┤│元分期履行│││││退費,致告訴人沈勇成│109年6月6日│4萬9,999元││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時10分許││││││││。├───────┼──────┤│││││││109年6月6日│2萬9,999元││││││││16時20分許││││││││├───────┼──────┤│││││││109年6月6日│1萬9,985元││││││││16時25分許││││├──┼───┼────┼──────────┼───────┼──────┼─────┼─────┤│5│王耀德│109年6│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9年6月6日│2萬9,985元│本案臺北郵│已調解(調││││月3日17│佯稱因網路購物誤將其│18時03分許││局帳戶│解金額7萬││││時許│設為批發商,須操作提├───────┼──────┤│元分期履行│││││款機取消扣款,致告訴│109年6月7日│2萬9,985元││中)│││││人王耀德陷於錯誤,依│0時23分許││││││││指示匯款。├───────┼──────┤│││││││109年6月7日│3萬元││││││││0時26分許││││││││├───────┼──────┤│││││││109年6月7日│3萬元││││││││0時29分許││││││││├───────┼──────┤│││││││109年6月7日│1萬9,000元││││││││0時3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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